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冠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0年7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0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裁定自110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本院審理後,綜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判決書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性交罪、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各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1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在案,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先後多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被害人之人數甚多,犯罪時間長達數月之久,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猶仍存在。因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被告多次犯罪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其家人可能受到之影響,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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