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舜宸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周鴻榮 告訴被告蔣舜宸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鴻榮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8號被告蔣舜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舜宸因其女蔣○芯先前持愛心餐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兌換商品,未換得等值商品,而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10分許,攜同蔣○芯至上開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詢問店員可否換足等值商品,經店員以業已結帳不得再補買為由所拒,因而遷怒蔣○芯,而在該店內當場持空寶特瓶敲打蔣○芯之頭部(此部分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在店內消費之周鴻榮見狀,即出言「先生,不要這樣打小孩子啦」加以制止並報警,引發蔣舜宸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超商內及店外門口,公然對周鴻榮辱罵:「關你屁事嗎? 林北 就是要打,不然你出來、你出來,你出來,幹,臭雞掰、臭卒仔、臭卒仔、哩來嘛、阿謀哩報報三小,也要管也要報案,都給你包就好了」等語,足以貶損周鴻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鴻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舜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鴻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內雙方對談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且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查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譯文顯示,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周鴻榮為上開之言語,然上開言語及情狀,充其量僅是被告對著告訴人叫囂並請告訴人出去超商之挑釁情狀,至於出去超商欲對告訴人為何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認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認有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