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 蕭俊賢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蕭俊賢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蕭俊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83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為蕭俊賢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本院上開裁定為證,是原告列林瑞成律師即蕭俊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蕭俊賢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未保存登記之農舍13棟(含雞舍11棟、管理室2棟,下稱系爭農舍),蕭俊賢以起造人名義取得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由蕭俊賢為納稅義務人,迄其死亡前,蕭俊賢僅將系爭農舍管理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惟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蕭俊賢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由被告任蕭俊賢遺產管理人,自應由被告負擔辦理變更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買賣契約、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非系爭農舍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就親屬間關於共有土地使用之約定,多以口頭為之,且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先人間之約定,已無證人可證,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並衡量社會通念、經驗法則而據以判斷認定,始符法律衡平之意旨。查原告主張之其與蕭俊賢就系爭農舍成立買賣契約乙情,自應由原告就有買賣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考量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為81年間所成立,因蕭俊賢已亡故,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無從考究實情,則在舉證責任上,本院斟酌前揭說明,認得適度減輕原告就買賣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其與蕭俊賢81年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蕭俊賢於82年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土地之建築用途為「自用農舍(雞舍)」之建物即系爭農舍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現系爭農舍由原告申設「淑惠畜牧場」,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經營養雞場中,亦有畜牧登記證書、照片在卷可證,且系爭農舍所在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亦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就蕭俊賢是否曾占有用系爭農場乙情,未提出證據證明,則應認其與蕭俊賢間確實存在系爭農舍之買賣關係。
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查原告主張蕭俊賢將系爭農舍交付其占有使用,惟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情,輔以上開原告確以系爭農舍從事養雞畜牧業多年,足認原告已取得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物上請求權。又原告為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稅務登記上卻以蕭俊賢為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對原告所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圓滿狀態顯有妨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為除去妨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現有納稅義務人登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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