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松林夏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鴻達服飾精品店(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之商業貨物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501第90S0000000號),因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訴外人夢盒子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號)發生火災致延燒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之貨物。本件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記載起火原因「...3經檢視冷氣機內部發現組件有爆裂及斷落之電源線,送驗之冷氣機電源線及內部電線經本局人員採樣攜回鑑析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經查訴外人夢盒子商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東昇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昇公司)購買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冷氣機乙台,安裝在訴外人之辦公場所,未料竟發生火災。今被告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冷氣機發生短路而引起火災,致延燒原告所承保之貨物而產生損失,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七條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查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鴻達服飾精品店所受損害計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上述款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與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爰依上開法條訴請被告賠償。
二、按我國消保法係採取無過失責任規定,並於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消保法並未就瑕疵之意義、類型或認定作詳細之規範。因此本案之爭點為:(一)事故冷氣是否為被告所生產?(二)系爭被告生產之冷氣機之瑕疵舉證責任?(三)瑕疵如何認定?(四)瑕疵與損害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依上述爭點,茲列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如下:
(一)事故冷氣確為被告所生產:被告抗辯無生產RA32型冷氣,並提出所謂型錄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夢盒子購買被告公司之收據記載雖為RA32,實為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K321P箱型冷氣,會記載為RA(代表箱型)純係東昇公司方便所致。且本件經九十二年十二月庭期當庭傳訊證人戊○○、曾清旭、丁○○作證,證明引發本件事故之冷氣機確為被告公司所生產,已無疑義。被告仍辯稱冷氣機非由被告所生產,實不足採。
(二)被告應就其生產之冷氣機無瑕疵負舉證責任: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冷氣機於於訴外人夢盒子商行正常使用下發生電源線短路之情形,其產品之安全性自有缺失。準此,被告應就系爭冷氣機之安全性無欠缺負舉證責任,亦即證明其係無瑕疵之產品。再者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如於損害發生後,消費者須證明瑕疵之存在,則以消費者之能力,根本無法主張。因此就消保法之立法意旨以觀,消費者僅需證明消費者對商品已依合理方法使用,並因而發生損害,亦即損害之原因係來自該產品,即為已足。因此應由企業經營者,就損害之發生舉證其產品無瑕疵存在為宜。此亦消保法藉由舉證責任轉換保護消費者之意旨所在(其舉證責任倘僅及過失責任,則消費者在證明瑕疵存在時亦屬弱勢,則幾無舉證之可能)。
(三)就瑕疵之認定而言,退萬步,縱鈞院認為原告應負瑕疵存在之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亦應予以減輕。對於商品製造上之瑕疵並非需負完全之證明責任。設若原告應證明瑕疵之存在,依學者見解,製造瑕疵之認定應採「比較相同商品法則」,即將主張有製造瑕疵之商品與其他相同生產線上之商品比較其差異性,如有不同的缺陷即屬製造瑕疵。據此,原告之舉證程度僅需證明系爭冷氣機與其他被告相同之冷氣機有不同的缺陷,即為已足。蓋消費者並無法完全證明瑕疵存在,僅能以此方法減輕舉證責任。查:
1、系爭冷氣之瑕疵係存在於電源線,該冷氣機自購買使用至發生事故之日止,僅使用一年八個月,顯然與冷氣機之使用壽命不相當,且電源線之發生事故,則其瑕疵與其他相同生產線上之商品相差甚大,故其不具與相同產品之相同使用情形之瑕疵不辯自明。
2、被告辯稱冷氣機內部電源線短路之原因係可能遭外力拉扯、擠壓或動物咬嚙,然原告認此為被告卸責之詞。
⑴依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頁,其所鑑定之結果發現「
冷氣機內部發現組件有爆裂及斷裂之電源線」。而該內部電源線係製造商在出廠前即已裝設完成,其外部尚有機殼,安裝地點又在後方天井,自不可能有外力擠壓或動物咬嚙之情況,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⑵再依訴外人之使用情況而言,消防局已排除使用不當及他人縱火之情
形並經鈞院傳訊證人戊○○、庚○○、丁○○當庭具結作證在案。並依消防局專業之鑑定發現電源線出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並依此判斷以通電中電線短路之可能性較高。
綜上所述,被告生產之冷氣係訴外人於一般正常使用中發生通電中短路,而引發火災事故,此即與一般相同產品相較下具有差異性之情形(換言之,本產品係被告生產之瑕疵品)。
(四)系爭冷氣之瑕疵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被告生產之冷氣機以如上所述,係有瑕疵存在。而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原因為被告生產有瑕疵之電源線短路以致燃燒,火勢並自冷氣機下方開始由起火戶即訴外人夢盒子商行(西寧南路一四一號二樓)由北向南延燒,並波及原告承保位於同址一四三號一、二樓之保戶所有貨物,並致其受有火燒及消防水水漬之損害,故被告產品之瑕疵自與原告承保之標的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符合行政規範或檢驗報告並非即表示被告生產之商品無瑕疵:被告所生產之商品出廠前須有檢測,然查被告生產僅係抽樣檢測,僅能證明被告生產之冷氣依「送驗之測試樣品有效」,不能證明系爭冷氣機無製造瑕疵(否則被告生產之冷氣機良率係百分之百?)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摘錄影本一件、訴外人夢盒子商行購買冷氣收據影本一件、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理算明細表、受損相片、公證報告書影本各一件、 林世宗 著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論頁一一六至—一七影本一件、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頁影本一件、台北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影本一件、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被證三首頁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庚○○及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認火災事故之發生導因於被告所生產之冷氣機發生短路所致,自應就該冷氣機係由被告生產一事負舉證責任自明。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冷氣機為被告生產所提出之證物二雖載明「松林夏RA32」,惟於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型錄以證明被告公司確無生產RA32型號之冷氣機後,原告旋即更正訴外人夢盒子商行所購買者為被告所生產型號SK321P之箱型冷氣,並辯稱會記載RA係代表所購買者為箱型冷氣,惟原告指摘皆非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稱訴外人東昇公司係為方便始將型號記載為RA,用以代表係箱型
冷氣,惟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K321P型號冷氣係窗型冷氣,並非箱型冷氣,訴外人東昇公司自無可能將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K321P冷氣記載為RA,是該冷氣機並非被告公司生產。
(二)另東昇公司並非僅經銷被告公司之冷氣機,尚經銷其他品牌冷氣機,參以市場上有日立公司所生產RA32型號之冷氣機販售,堪以證明東昇公司售予訴外人夢盒子公司之冷氣機應係日立公司或其他公司所生產。
綜上,本件原告認致生火災事故之冷氣機既非被告所生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責任顯無理由。
二、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商品製造者責任須具備⑴須為商品⑵須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⑶須有相當因果關係⑷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消費者在主張消保法之際,仍須先就其所受之損害、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該瑕疵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才行。」「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請求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必須要證明其遭受損害,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而且瑕疵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學者所主張,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先證明該冷氣機具有瑕疵,且其瑕疵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不得要求被告負責。況系爭冷氣機業經經濟商部品檢驗局依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冷氣之電源線係購自穩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態公司),而穩態公司所生產電源線所使用之電線係購自一六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六公司)。而一六公司生產之電線業經國家標準CNS認證通過,認証編號為「檢內登字第三四四○二三號」,即系爭冷氣電源線業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依大電力中心所為試驗報告系爭冷氣並無任何不合格者,可見系爭冷氣符合消保法第七條之一「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顯見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之冷氣機已經使用近兩年時間,按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極有可能因遭外力拉扯、壓擠致有發生短路之情形,甚可能因遭動物咬破其包覆於電源線外之塑膠絕緣部分而造成其短路,類此情形,則已非屬被告能加以避免之可得知或可得預見之危險,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裝置冷氣機周圍堆放有大量雜物,通風至為不良,甚至有電力負荷過重情形,此均有可能係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故實不應由被告負責。至於原告主張製造瑕疵之認定應採「比較相同商品法則」,除系爭冷氣並無瑕疵外,且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法則亦無法律依據,況縱依該法則,原告亦應先舉證證明火災原因係系爭冷氣瑕疵所致,始有該法則之適用,而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系爭冷氣有瑕疵存在,則何來「比較相同商品法則」之適用?況且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冷氣與其他相同生產線之商品有何差異性存在,再者縱原告證明有差異性存在,亦不能因此證明該商品欠缺安全性甚明。
四、依在卷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3經檢視冷氣機內部發現組件有爆裂及斷落之電源線,送驗之冷氣機電源線及內部電線經本局人員採樣攜回鑑析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再參
以製作前揭鑑定報告之證人乙○○於鈞院之證詞,可見縱依前揭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載,亦屬推測並無法確定為系爭冷氣機瑕疵所導致火災,再者証人乙○○前述「人為因素」,均與系爭冷氣無關。原告就其主張之所謂商品瑕疵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至今仍未為舉證,益徵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之瑕疵存在於電源線,惟依前述火災鑑定報告所載「...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除並無確定火災原因外,且電源線短路之原因依證人吳宗翰作證所言,其原因甚多,包含人為因素或折到、壓到或半斷線都有可能等語䎏䎏䎏,再者依安裝系爭冷氣之證人丁○○亦証稱插座是插在舊冷氣機使用的插座上,可見本件火災原因亦可能肇因於舊插座上。職是原告於未舉證下,主張系爭
冷氣瑕疵存於電源線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被告生產型號SK321P之冷氣機業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產品安全標誌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審查,並獲頒該局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明。
參、證據:提出松林夏冷氣機全部型錄一件、日立公司冷氣型號介紹影本一件、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影本一件、試驗報告影本一件、設計藍圖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製作人乙○○。
丙、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冷氣機殘留檢體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位於台北市○○區○○○路○○○號訴外人鴻達服飾精品店之商業貨物火災保險。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訴外人夢盒子商行發生火災,致延燒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鴻達服飾精品店。本件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記載起火原因「...3經檢視冷氣機內部發現組件有爆裂及斷落之電源線,送驗之冷氣機電源線及內部電線經本局人員採樣攜回鑑析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查訴外人夢盒子商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東昇公司購買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冷氣機安裝在其辦公場所,竟發生火災。被告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冷氣機發生短路而引起火災,致延燒原告所承保之鴻達服飾精品店之貨物而產生損失,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之被保險人鴻達服飾精品店損害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與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致生火災之冷氣機並非被告所生產:原告為證明冷氣機為被告生產而提出載明「松林夏RA32」之收據為證,惟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型錄以證明被告公司確無生產RA32型號之冷氣機,原告旋即更正訴外人夢盒子商行所購買者為被告所生產型號SK321P之箱型冷氣,然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K321P型號冷氣係窗型冷氣,並非箱型冷氣,訴外人東昇公司自無可能為求方便而將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K321P冷氣記載為RA,且東昇公司經銷多家品牌冷氣機,參以市場上有日立公司所生產RA32型號之冷氣機販售,堪以證明東昇公司售予訴外人夢盒子公司之冷氣機應係日立公司或其他公司所生產。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冷氣機具有瑕疵,且其瑕疵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該冷氣機為被告所生產,惟被告之冷氣機及冷氣電源線業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國家標準檢驗合格,其安全性符合標準。且本件之冷氣機已經使用近兩年時間,按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極有可能因遭外力拉扯、壓擠致有發生短路之情形,甚可能因遭動物咬破其包覆於電源線外之塑膠絕緣部分而造成其短路,類此情形,則已非屬被告能加以避免之可得知或可得預見之危險,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裝置冷氣機周圍堆放有大量雜物,通風至為不良,甚至有電力負荷過重情形,此均有可能係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故實不應由被告負其責任。又在卷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3經檢視冷氣機內部發現組件有爆裂及斷落之電源線,送驗之冷氣機電源線及內部電線經本局人員採樣攜回鑑析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亦屬推測並無法確定為系爭冷氣機瑕疵所導致火災,原告就系爭冷氣具有瑕疵及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未為舉證,其請求自屬乏據。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訴外人夢盒子商行發生火災延燒至隔壁一四三號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鴻達服飾精品店,導致鴻達服飾精品店中之貨物部分燒毀,損失計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業由原告賠償之。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3經檢視冷氣機內部發現組件有爆裂及斷落之電源線,送驗之冷氣機電源線及內部電線經本局人員採樣攜回鑑析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
」。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商品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因商品所致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瑕疵之存在、損害之發生及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生產之冷氣機無瑕疵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二、第按所謂商品瑕疵,一般認為係指未具備商品在合理預期之使用下,一般人當然可期待之安全性而言。而認定商品瑕疵有無之基準時點,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係以商品開始流通進入市場時為準。關於本件製造瑕疵之認定,原告雖主張應採「比較相同商品法則」,即將主張有製造瑕疵之商品與其他相同生產線上之商品比較其差異性,如有不同的缺陷即屬製造瑕疵。並主張系爭冷氣之瑕疵係存在於電源線,該冷氣機自購買使用至發生事故之日止,僅使用一年八個月,顯然與冷氣機之使用壽命不相當,其瑕疵與其他相同生產線上之商品相差甚大,故其不具與相同產品之相同使用情形之瑕疵甚明云云。然查;
(一)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訴外人夢盒子商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東昇公司購買系爭冷氣,迄至本件火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夢盒子商行已使用系爭冷氣一年八個月餘;換言之,本件火災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冷氣流通進入市場時,至少相隔一年八個月,自不得以系爭冷氣於經過相當時間之使用之後,因偶然通電中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遽認系爭冷氣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存有與其他相同生產線上之商品間不同之缺陷。
(二)況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現場勘查報告人乙○○到場證述稱:電源線燒毀之一般原因包括電流過大(即超負載)、電阻過大(類似局部發熱)、半斷線(電線是由許多細的花線組成,例如十根花線斷掉其中二根,就是半斷線)、積污導電(即絕緣物上有灰塵、水蒸氣等電解質導致放電)、層間短路(即馬達、變壓器上的線圈短路)及人為因素,局部電阻過大之原因包括使用太多電器超過負荷,或現場壓到、折到電線等人為因素,或半斷線,均有可能等語(參見卷二○九頁、二一○頁)。依其證詞內容可知,系爭冷氣於通電中發生電源線短路之情形,原因多端,電流過大、使用過多電器超過負荷、電線被壓到、折到、絕緣物上有灰塵、水蒸氣等電解質導致放電等與系爭冷氣或電線之製造無關之因素,即佔相當之比例。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冷氣殘留之檢體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路研究試驗中心鑑定電源線短路之原因,該中心函亦覆稱因所留下之檢體無從辨識電線及電容器規格,無法鑑定起火原因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大電試字第九三○六○五五二號函在卷可憑。
(三)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冷氣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存有欠缺安全性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商品責任,並主張代位其被保險人鴻達服飾精品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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