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波瓦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47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17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且已於民國96年10月7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固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6月20日桃院木執94年執全珩字第2198號執行命令、94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書為證,惟聲請人於96年10月7日所寄送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遭退回,有其提出之信函在卷可稽,足見該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送達相對人,其催告自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