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妻 劉麗雅 與泰國勞工 詹農 (原名:ONDEEJAMNONG)曾為設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冠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東公司)之同事。甲○○前因查悉詹農與劉麗雅間有曖昧關係,乃心生憤怒,除要求劉麗雅離職外,並於民國95年8月11日,糾同友人 王順榮王銓慶 至冠東公司附近,共同徒手毆打詹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甲○○於95年9月7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尋訪友人 許愛玉 未果,遂前往臺南市○○區○○路公園獨坐,適見詹農與其友人 行猜 (原名:MUPRAIBUNSINCHAI)及 查尼 (原名:CHAMPACHANIN)騎乘腳踏車同行經過,甲○○乃萌駕車衝撞詹農洩憤之意,並即開車前往詹農等回公司宿舍(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68巷131弄內)必經之長溪路1段168巷與培安路356巷交岔路口北側後,關閉汽車大燈(未熄火)而於該處等候。俟當日晚間8時45分許,詹農等三人以查尼在前、詹農其次、行猜殿後,魚貫騎出培安路356巷口時,甲○○明知以汽車加速猛力衝撞騎乘中之腳踏車騎士,將致人於死,竟仍決意為之,而基於殺人故意先開啟汽車大燈確認詹農後,即猛踩油門衝撞詹農之腳踏車,使其人車倒地並滑出約6.3公尺。詹農頭部左側受撞,形成頭部對撞性挫傷合併顱底骨折,致左顱內硬腦膜外出血及右顳葉挫傷性出血,經送臺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年9月13日上午8時3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明白表示同意本件相關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件證人行猜、查尼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因行猜已工作期間屆滿,於本件審判前之95年12月2日出境,且未再度進入臺灣工作等情,業經原審向仲介行猜來臺工作之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無訛,有該公司96年7月6日亨元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行猜之入出境資料可佐;本件案發時,行猜騎乘腳踏車位於詹農之後,完整目睹肇事經過,渠於警詢中所述,且與現場跡證及另一在場之證人查尼所述相合(詳如下述);證人行猜證詞復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所必要,且其所述復與現場情形吻合,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所陳作為証據應認為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行猜於審判外之陳述,可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人查尼,則因已於本件原審審判中到庭並具結作證,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開車衝撞詹農後逃逸;以及詹農被撞後,受有頭部對撞性挫傷合併顱底骨折,並致左顱內硬腦膜外出血及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延至95年9月13日上午8時38分死亡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原審辯稱:
㈠、依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藍色小貨車車頭右側(即擋風玻璃右側下方)籃色板金編號A處,有1處凹痕約8.6x19.8公分,離地高度約99-109公分;藍色小貨車前方保險桿右側上方橫桿編號B處,有1處凹痕約2.7x5.5公分,離地高約59-62公分;藍色小貨車前方保險桿右側下方橫桿編號C處,有1處凹痕約0.7x2公分,離地高度約32-34公分;而詹農之腳踏車右側握把編號A'處,有1刮擦痕離地高度約89-91公分;詹農之腳踏車右側前方連接前輪斜桿編號B'處,有1刮擦痕離地高度約54-59公分,詹農之腳踏車右側前方連接前輪輪軸螺絲帽編號C'處,有1刮擦痕離地高度約30-32公分。雖小貨車前開B、C處凹痕與腳踏車B'、C'處括擦痕離地高度相近,但小貨車B、C處凹痕是被告以前所弄凹,非本案碰撞所導致,而小貨車A處凹痕與腳踏車A'處刮擦痕離地高度相差不大,可能是腳踏車右側握把A'處於碰撞時跳動,撞凹小貨車車頭右側A處。應可認定被告所稱,以小貨車車頭右側,撞詹農所騎腳踏車右側握把等語,應可採信。至少亦可認定,是被告之小貨車車頭右側,撞到腳踏車前方右側,非小貨車車頭衝撞腳踏車右側中央部位(即坐墊部位右側)。此可認定被告並無撞死詹農之故意。
㈡、被告並非加速開車衝撞(猛撞)詹農所騎之腳踏車,且只是以小貨車車頭右側,撞詹農腳踏車之右手把。若被告有踩油門加速衝撞詹農所騎之腳踏車,其人車必定會飛出去,而不只是人車倒地。又若被告有殺人故意,應會開小貨車猛撞詹農身體,豈會只撞腳踏車右手把?
㈢、被告於詹農人車倒地後,因害怕被其同伴(另2個泰勞)認出面目,始加速(換檔、踩油門)逃逸,非肇事前加速衝撞詹農腳踏車。證人行猜於警詢中陳稱:距離詹農約2公尺時,該車突然加速衝撞詹農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犯罪(開車撞詹農腳踏車)動機是因被告認為詹農與其妻有染,不甘綠帽壓頂,一時氣憤所致,但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思,只想予以教訓而已,實不知會鬧出人命,令被告後悔莫及。
㈤、總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尚難成立殺人罪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論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供陳駕車衝撞騎腳踏車之詹農等情,經核與證人查尼、行猜分別於原審審理及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至詹農因此受有顱底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95年9月13日死亡,則有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96年3月12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供稱係駕駛其自小貨車,以右前車頭部位撞擊詹農所騎乘的腳踏車,於前揭偵訊時,且明白指稱其右前車頭上凹痕(距地高度約99至109公分),即是撞及詹農之腳踏車時所產生(見95年度相字第1338號卷316頁背面);對照臺南市警察局所進行之現場勘查鑑識,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右側編號A、B、C三處凹痕,分別與詹農所騎腳踏車右側握把、右側前方連接前輪斜桿及右側前方連接前輪輪軸螺絲帽上刮擦痕(編號A'、B'、C',對應前述A、B、C三處凹痕)高度相近,有勘察報告附於96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內可考(見第10頁背面);再參酌被告係先於臺南市○○區○○路1段168巷與培安路356巷口北側停車等候,俟詹農等三人騎車沿培安路自東向西行經該巷口時,始駕車向南行駛並衝撞詹農等情,足認被告係以其自小貨車之整個車頭正面迎撞詹農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面。是被告所辯「只是以小貨車車頭右側,撞詹農腳踏車之右手把」等語,顯然避重就輕,並不足採。
2、詹農所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後,前輪嚴重變形、輪框斷裂,並從車體分離,座椅呈180度反轉,前方腳踏齒輪變形、鏈子脫落、後輪擋泥板及煞車處變形,並在肇事地點柏油路面留下長達6.3公尺之刮地痕;而該腳踏車摩擦地面之左側車體中間下方斜桿則有1約1.5x13公分之刮擦痕(於現場勘察報告內為編號E'),穿透外層烤漆及內層防銹漆,深入車架金屬層,此觀諸前引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警卷內之現場照片(編號7)甚明。綜合上述各項跡證及腳踏車損壞情形,該腳踏車所受到之撞擊力道,當可推論為相當強大,始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壞,並致該腳踏車在地面滑行至少6.3公尺。
3、至詹農遭撞擊後,與腳踏車平行倒臥上述刮地痕末端之處,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中現場照片(編號6)可以明白觀察;其並大量失血且失去意識,復為證人查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更有前開現場照片(編號6、8)可資佐證;再酌以詹農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急救,當日即送入加護病房,翌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惟仍於1週內不治死亡,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則詹農於撞擊後,倒臥於距離撞擊點約6.3公尺處,並已受到致命之傷害,要可認定,並足以推論其亦受到相當劇烈之撞擊。
4、綜前所述,被告於晚間9時許,駕駛小貨車,在被害人詹農必經之路口熄燈等候,嗣於發現並開燈確認被害人詹農無誤後,即加速衝撞詹農,致詹農人車自撞擊點移動至少6.3公尺,腳踏車嚴重損壞,詹農本人則受致命傷害等情,業堪認定,並可依據上開事實,推論撞擊之力量極為強大。被告雖以詹農遭撞後,僅「人車倒地」云云,辯稱撞擊力不強且無殺人故意。然查詹農遭撞擊後之倒臥地點,距離腳踏車刮地痕起點有6.3公尺遠,業如前述,且據法醫驗斷書(相驗卷第50-51頁)所載詹農傷勢,除頭部左後側撞擊點受有鈍挫傷,及左肩、左脅下、左肘關節與左踝關節附近等處受有挫傷外,餘並無其他傷痕,尤其無遭汽車輾壓之痕跡,則詹農所以自撞擊點移動至少6.3公尺,顯非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拖行所致,並可因此推論詹農係因撞擊之力量強大而造成上述移動之結果,被告抗辯撞擊力量不大,與客觀跡證明顯牴觸,要不足取。再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一板模工,平日有駕駛自小貨車之經驗豐富,對於以該車猛力撞擊無保護裝置之行人或腳踏車騎士,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當有所認識,竟仍出於對詹農與其妻交往曖昧之忌憤,堵截詹農並以該車猛力撞擊,被告有致詹農於死之故意,至屬顯然,所辯僅有傷害故意云云,為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以殺人罪。並審酌被告係因詹農與其妻有染,懷恨而下手行兇,因此造成詹農死亡之結果;惟業與詹農之妻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證,堪認被告仍有相當悔意,並試圖彌補對詹農家屬造成之損害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並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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