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王映朝 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議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有意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潮
洲寮小段6558及6558-1地號土地,乃與被告簽定契約,委託
被告居間與地主議價。並由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交付議
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予被告。雙方同時簽定「協
調購買不動產議價金收據」一紙為憑。其中之議價條件為地
主須同意一定額度之價金由原告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
,協調議價期限至94年9月30日止。如被告議價不成,且賣
方不願意繼續商談,則議價金期限屆滿後24小時內無息全部
退還。茲本件土地買賣經被告與地主議價後,因地主無法配
合原告提出貸款額度之條件而議價不成,依上開約定,被告
自應將所收取之議價金返還,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上開委託議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議價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調購買不動產
議價金收據1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議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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