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 周雯雯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5年8月8日止,利率依年息13%計算,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及
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表
等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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