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之「前因竊盜…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兩案合併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第六行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