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瑞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美娟 為被繼承人廖瑞明(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廖瑞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瑞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瑞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瑞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瑞明(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號)生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惟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配偶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觀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0六四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廖瑞明生前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廖瑞明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廖瑞明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