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79號抗告人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書係送達至抗告人之代表人於民國82年間購得房屋之設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惟查該建物於88年3月間,因不善理財遭銀行拍賣,同年8月間為現住戶 徐月霞 購得,抗告人之代表人自88年9月1日起即未居住該址。該址「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不知抗告人之代表人已搬遷,未逐一告知管理員,致相對人於91年11月8日送達訴願決定書時,值勤管理員以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尚居住該址,乃代收訴願決定書。因此,抗告人之代表人與該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間之法律上僱傭關係早於88年9月1日起即告終止。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顯非合法,應於抗告人之代表人嗣後實際轉收訴願決定書時即92年1月1日起算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之上開理由,業已提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汐止市興福里之里長證明書、該址管理委員會書面說明等資料為憑,則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時,抗告人之代表人之住居所是否仍在該地址,其與該管理委員會間有無法律上之僱傭關係,本件有無訴願法第47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有查明之必要。另查,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在警訊筆錄中載明其地址(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5樓」,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上亦載明地址為該「19號5樓」,本件訴願決定書未向該「19號5樓」之設籍地送達,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認為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為合法,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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