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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