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地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二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依此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應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如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始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之。而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究竟要移轉於何法院,乃該直接上級法院之職權,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己意選定,自不受當事人聲請意旨之拘束。又該直接上級法院所管轄區域內如尚有其他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即不得認該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移轉管轄之審判權,而逕聲請由再上級法院裁定。本件原管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管轄區域內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同級之法院,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外,尚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其並無不能行使移轉管轄審判權情形,聲請人竟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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