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相對人甲○○、丙○○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高職)法定代理人係相對人甲○○,並非第三人 曹秀清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八四五號假處分裁定逕列曹秀清為相對人永平高職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未經合法代理,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院本應主動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乃經其聲請後,桃園地院及原法院仍未將之撤銷,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僅該假處分裁定之原聲請人及相對人有權為之,第三人不得聲請。抗告人既非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或相對人,已難謂其得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況其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假處分裁定當否之事由,亦僅債務人得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