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丁洋機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 甘玉惠
蔣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7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7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6年11月2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年11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涉嫌強制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於其經營之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樓下遇到被告等人並遭圍堵包夾、限制行動自由而阻止離去,且被押至電梯後強行帶往該公司9樓會議室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聲請人步出冠彣公司大樓後,先在騎樓處遇到被告甘玉惠等人,此時僅被告甘玉惠1人上前與聲請人交談,被告蔣建國及其餘人等則直接走入大樓內,並無圍堵或包夾聲請人之行為,且未見被告甘玉惠對聲請人施強暴、脅迫手段以阻止離去。其後,被告蔣建國等人見被告甘玉惠尚未進入大樓,因而折返騎樓處查看,但聲請人已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故而無法看出聲請人與上開人等之互動。再者,聲請人與被告甘玉惠等人進入冠彣公司大樓以及渠等進入電梯期間,雖均有另一名身著橫條紋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碰觸聲請人,惟無法看出該男子係蓄意或大力推擠聲請人,況聲請人當時之動作、步伐、行進速度,皆未因該男子之碰觸有所改變,尚難認該男子如聲請意旨所指,係基於故意而推擠,或有控制聲請人行走路徑之意。故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均無從認被告等人有對聲請人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2、依證人即聲請人之秘書 潘淑玲 所證,當時聲請人原本要外出,但在公司樓下遇到被告甘玉惠一群人,故返回公司,其後聲請人有要伊聯絡律師,律師叫聲請人報警,但聲請人念及與被告甘玉惠之情份並未報警等語。若聲請人果遭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而限制行動自由,衡情,於返回公司後自應立即向在場之同事呼救,然其僅要求證人潘淑玲聯絡律師,經律師建議報警後,不僅未打電話報警,亦無其他求援行為,更容任對其施暴之被告等人待在自己公司會議室內,是聲請人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故聲請意旨所指遭被告等人圍堵包夾、強押進入電梯,被迫限制行動自由等節,即難遽採。
3、基上,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阻止其離開冠彣公司等節,均難採信,自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涉嫌恐嚇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行為人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通知被害人方屬之,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2、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冠彣公司9樓會議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恫嚇聲請人,然被告甘玉惠與聲請人因冠彣公司股權糾紛等問題纏訟多年,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104年度訴字第4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書可稽。且被告2人口出之言詞,多係爭執與上開公司股權糾紛相關之事,未見其有具體告知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施以何種惡害,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使人心生畏佈,尚難認已屬惡害之通知,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甘玉惠雖口出「現在你要這樣對我!他(即被告甘玉惠之子)會殺了你」等語,被告蔣建國亦言及「我真的再想,殺人無罪啊!他大兒子現在殺人無罪啊,你被碎屍萬段!殺人無罪的話,我操!」等語,然細究其2人與聲請人前揭對話脈絡,係因聲請人主動向被告甘玉惠提及「今天你的兒子來也對我畢恭畢敬!」,被告甘玉惠方回稱「畢恭畢敬?他要來殺你的咧!我要他不要來殺你!」、「你在的時候他對你很好!我教育兒子要對你很好!沒有錯!現在你要這樣子對我!他會殺了你」,被告蔣建國始提及殺人無罪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及應答過程,可認其等言詞中所提及「殺人」等語,均係指被告甘玉惠之子與聲請人間之互動,並非揚言要殺害聲請人之意,自難認被告2人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於聲請人之舉,故不得僅以聲請人之斷章取義或主觀認知,遽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犯行。而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恐嚇一節,既難採信,自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