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增亮
高素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戀戀美容材料行」現場負責人,乙○○則受雇於該店內擔任按摩小姐。嗣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之員警 謝易里 因執行查緝色情勤務,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經甲○○帶領至該店內1樓之A3包廂後,再安排由乙○○為謝易里提供服務。於乙○○向謝易里表示半套性交易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全套性交易則需再加收1,000元費用後,謝易里即佯裝應允,待乙○○主動褪去全身衣褲,欲開始為謝易里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時,謝易里旋即表明為警察身分,正依法執行取締色情職務,並持行動電話欲通知在店外待命之其他警員前來支援,乙○○為脫免查緝,明知謝易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謝易里之身體,欲阻止謝易里持行動電話與其餘員警聯絡,並大喊甲○○之名字,呼叫甲○○進入該包廂內協助,甲○○進入該包廂內後,業知悉謝易里實為前往查緝色情之員警,詎仍與乙○○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謝易里,而使乙○○得先行逃離該包廂而前往該店後門處。謝易里於掙脫甲○○而追緝至該店後門,欲阻止乙○○離開時,甲○○復承上揭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該店後門處徒手拉扯謝易里,致謝易里無法繼續追緝乙○○,乙○○即趁隙自後門翻牆逃離該店,,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警方查緝色情勤務之執行,並致謝易里因而受有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等傷害(甲○○、乙○○2人所涉傷害犯行,業因與謝易里成立調解,而經謝易里撤回告訴),甲○○後亦自行逃離該店(甲○○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而員警謝易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對被告2人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謝易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70至75頁),並有本案照片、員警謝易里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紀錄、天成醫院104年8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4至30、42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徒手拉扯謝易里,以妨害謝易里執行查緝色情之勤務,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別評價,復係出於同一目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甲○○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又查被告乙○○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乙○○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