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于庭 (原名: 黃筱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即債務人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誠意,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陳報其配偶 林技政 願當保證人,以協助其履行更生方案,及其配偶之保全工作雖有更異頻繁情事,然目前每月收入業因加班時數增加而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予以廢棄,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再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應增提保證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需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為要件,倘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依該條例增提保證人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裁定自103年12月1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抗告人提出還款期限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
000元,清償總金額216,000元,清償比例11.55%之更生方案,該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來源,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清償能事,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於105年1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1號裁定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 嗣相 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案件廢棄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
以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抗告人於103年11月19日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收入總額為320,000元,扣除其及配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次,抗告人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為其配偶林技政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約26,000元,另加計林技政預估在該公司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每月42元、假日於早餐店打工之收入每月4,800元,及抗告人受領其次女(000年0月00日出生)滿2歲前之育兒津貼每月2,
500元、滿3歲前之育兒津貼每月3,000元,合計36,342元(計算式:26,000+42+4,800+2,500+3,000=36,342
)為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且依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意見,抗告人本身雖未有薪資所得,惟其配偶將每月薪資收入悉數交予抗告人支配使用,故認抗告人受領長期定額之給付屬固定收入。再者,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其與配偶之計算標準,至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則以該數額之60%列計,每月為6,521元(10,869元×60%=6,521元),則抗告人提列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781元【(10,869元×2人)+(6,521元×2人)=34,781元】。因抗告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
561元(36,342-34,781=1,561),惟其仍有清償誠意,願縮節開支而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之方案,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及抗告人過往之消費情形、負債原因、清償成數並非必要之考量,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標準,故予以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為原裁定所肯認。
㈢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並不爭執抗告人現職為家庭主婦,每月
收入為其配偶之薪資所得,卻主張抗告人應增提其配偶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應增提保證人乙節,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需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為要件,本件既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固定收入,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依該條例增提保證人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配偶之工作不穩定性及其領取之育兒津貼屬社會扶助性質,倘日後無其配偶之薪資所得及育兒津貼,抑或抗告人所得扣除其夫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足,能否確實履行更生方案,非無疑問,而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仍有再加以調查審酌是否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必要,以求更生方案之履行無虞等語,然未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而修正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及抗告人是否能繼續維持穩定收入屬將來不確定之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抗告人倘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固定收入遽減,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消債條例尚有相關規定可適度調節雙方權益等節,尚有未洽,是相對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予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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