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魏至平
被 告 謝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與彰水路口時,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等過失,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 郭秋壅 所有而由訴外人 洪盛才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85,839元(工資36,958元+零件48,881元),因乙車為
000年2月出廠,直至101年8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
際使用6個月,其中零件折舊計算後為39,494元,故經折
舊計算後修車費用為76,452元(工資36,958元+零件折舊
後金額39,494元)。
(三)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6,452元(此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
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發票、車損列印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
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相關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均載明:「A車(即甲車
)駕駛自小客5E-9029沿員鹿路由東往西直行於事故時、
地,與B車(即乙車)駕駛駕駛自小客1037-P6沿彰水路由
北向西左轉員鹿路時發生擦撞,雙方車輛有損壞,無人員
傷亡。」等內容,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因過
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即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所承保乙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原告於保險理
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76,452元(工資36,
958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9,494元),依上規定,即非無
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