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怡君
代 理 人 江來盛 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盈 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
據提出讓渡書、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及清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2年度投補字第229號履行契約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除於101年間有薪資所得各新臺
幣(下同)1,776元、128,407元及其他所得1,600元,共計
131,783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斟酌上開所得僅足供
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用,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