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劉憲宗
被 告 林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於民國88年10月20
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
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鄉路○○○○號房屋無償
借給被告使用經營「玉竹軒茶莊」5年。詎料5年之使用期限
屆滿後,被告竟改稱原告當時是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房屋至兩
造之子 劉昊昀 (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所以對5年期
間之計算起迄時點才未明文約定云云,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返
還房屋訴訟,本院當時採信離婚見證人 張諒美 之證詞,認定
兩造約定之房屋使用期限,應係約定至劉昊昀成年之日(即
101年8月20日)為止,因而以93年度訴字第497號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經原告上訴第二審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兩
造之子劉昊昀成年後,原告於102年5月7日經由公證人林玉
凰以102年度投院民認凰字第202號認證通知信函,催告被告
返還房屋,被告收到通知至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負債累累沒有辦法搬遷,希望等到兩造之子大
學畢業後再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3年
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玉凰 事務所
認證寄信用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房
屋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限至兩造之子劉昊昀(00年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即101年8月19日止,今契約約定之使
用期限業已屆滿,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久居系爭房屋,於短期內
另覓處所搬遷誠非易事,原告亦同意給予被告3個月之期間
準備,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俾資
兼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