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5年6月間參加債
務協商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共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償還原告等新臺幣(下同)27,005元,依各銀行債
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被告於97年5月26日毀諾,爰依協
商之條件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花
旗銀行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
劃表、電腦帳務資料、繳款明細、毀諾日期電腦畫面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