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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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成於民國106年10月03日20時許至翌日(即10月04日)
0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
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3時許,從其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外出購物。嗣於同日03時40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榮譽路之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發現其
未戴安全帽,在斗六市○○路○段○○○號前將其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於同日03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⑸警員之職務報
告1紙;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96年間,也曾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數值甚高,
惟念被告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性較一般客貨車輛為低,酒後駕車之時段為凌晨03時許,路
上人車甚少,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前案紀
錄距今已逾10年,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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