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度交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其父業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車禍過世,家屬悲慟不已,且母親平日由被告扶養,因罹患第3、4腰椎滑脫,需專人照護,再被告已決心戒酒,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後,於駕照吊銷期間再酒後駕車為本件犯行,而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矯正之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於警詢中仍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開車,但伊知道伊還可以駕駛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求取緩刑而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