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4號抗告人 張文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杜建功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債務人: 羅麗芬 )所載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將伊所有膠裝機1台、三面刀1台、裁紙機1台、配頁機1台、騎馬釘機1台、摺紙機1台、折封口機1台及周邊附帶機具等動產誤為羅麗芬所有而實施查封, 嗣伊 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雖經原裁定准許伊提供149萬元為擔保後,得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強制執行程序。惟伊所有前揭遭查封之動產均係88年間購入,價值已因折舊降低,上開動產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現值僅餘1,425,125元,是原裁定未依拍賣查封標的物後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實際利益估算擔保金額,逕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為據認定上開動產之價值為874萬元,高於相對人請求債權金額,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570萬元估算,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78號裁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羅麗芬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層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嗣抗告人以原法院查封之前揭動產為伊所有,非羅麗芬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為由,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103年度聲字第61號案卷查核屬實,是原裁定准抗告人於提供擔保後,得於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裁定於核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時,固參酌執行名義、動產買賣、訂購合約書等件,以相對人對於執行債務人羅麗芬之本金債權額為570萬元均未受清償,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執行事件查封如附件編號3、4、5、8所示之價值共計為870萬元,認本件部分查封標的價格已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執行債權額570萬元延後受償期間(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估算為1,482,000元,惟查,⑴本件原裁定核定查封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係以附件編號3、4、5、8所示動產於87年至90年間買賣契約價金為據,惟此與上開動產於法院查封後,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價值相距甚遠(以北川膠裝機為例,原裁定依87年買賣契約書認其價值為3,800,000元,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查封時僅值443,333元)〔原法院卷第11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案卷(下稱執行卷)第43頁〕。且附件編號1-5、7所示動產(數量各1)、編號6打包機(數量為2)之總價值,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僅為1,425,125元一節,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案卷(下稱執行卷)第43、44頁),是原裁定核算附件編號3、4、5、8所示之動產(數量各1)價值已達870萬元,是否允當,已非無疑;⑵次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查封動產中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北川膠裝機、三面裁刀數量各為3部,與鑑定人103年3月4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債權人、抗告人至現場查勘數額不符,而原法院於103年3月4日會同債權人、抗告人、鑑定人至現場執行時就此部分未為釐清,並記錄處理過程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執行筆錄、鑑定報告等件足憑(原法院執行卷第17-19、32、33、41頁參照),是本件查封標的關於北川膠裝機、三面裁刀數量為何,容有未明;⑶另查,指封切結之查封標的裁切整紙機之型號為「長酆(CF-1156S)」(即附件編號8所示),與現場裁切整紙機之型號不符,而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稱依執行法院、債權人、抗告人同意排除於查封物品清單之外,而未依執行法院之指示依現場實際型號之裁切整紙機為鑑定各情,有執行筆錄、鑑定報告等件可參(原法院執行卷第32、41、42頁參照),則附件編號8之「長酆(CF-1156S)」裁切整紙機是否屬查封標的範圍既非無疑,則原裁定逕依「長酆(CF-1156S)」型號之裁切整紙機買賣價金核計查封標的價值,進而執之估算查封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亦嫌乏據。是本件原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定供擔保金額,未審酌如附件所示各查封標的(機器設備)因使用耗損及折舊所生價值貶損因素,復未查明如附件編號3、4、8所示北川膠裝機、三面裁刀之數量、裁切整紙機之型號,逕依訴外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87年至90年間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之價金,核計系爭查封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容有未洽。而查封標的物中關於北川膠裝機、三面裁刀、裁切整紙機之數量及型號等據以核計查封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所必須之前提事實,既有不明,本院縱命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亦無從判斷其真偽,認有發回原法院依執行時之實況予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