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補充記載「王文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94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於89年2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5
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4年6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審理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3毫克,以及其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