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9號抗告人 林春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世平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調解不成立,進行民事訴訟期間,未收到法院任何出庭通知,經伊於民國103年4月8日詢問後,始知本件已轉至原法院審理。惟伊未曾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通知,即經原法院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訴訟,致伊喪失權益。惟伊因車禍重傷仍在治療,且係獨居老人,生活費及醫療費用龐大,求助無門,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回復伊之權益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同法第518條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26日,以相對人謝世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抗告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復因本件訟爭情節係屬道路交通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係屬強制調解事件,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抗告人嗣於調解程序中委任 陳烱根 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陳烱根住所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及陳烱根受抗告人委任,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外,抗告人對其代理權並未加以任何限制(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73號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訟爭情節於調解不成立後回復之訴訟程序中,陳烱根仍有訴訟代理權,且陳烱根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依同法第70條第1、3項、第1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為抗告人代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嗣兩造間之調解不成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7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並將該裁定正本送達陳烱根,因未會晤陳烱根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15日寄存於陳烱根 陳報 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依同法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月25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迄103年2月25日仍未繳納,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則原法院於同年3月2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未收到補費裁定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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