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102年度偵字第17702號、第22877號、第2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俊如其事實欄所載:「一、吳明俊前因:㈠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雖上訴,經本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上訴,經本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與①④案接續執行,於8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㈡②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6日。㈡①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㈠之殘刑1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㈢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12日。㈢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
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㈡之殘刑2年2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㈣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1年0月20日。㈣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雖上訴,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6間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雖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㈢之殘刑1年0月20日及⑥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號「威寶電信」門市內,趁店員 古洛齊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洛齊所管領,放置於展示臺上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逃逸他去。 嗣古洛齊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㈡於102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因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址大門進入其內,適 江耿輝 位於同址2樓之住處亦未上鎖,吳明俊徒手開啟2樓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江耿輝所有之釣竿2支、BB槍2支、ZIPPO廠牌打火機2個、DUNHILL廠牌打火機1個、歐元紀念銀幣4個、歐元紀念套幣1組、新臺幣發行50週年之紀念鈔、紀念幣及銀戒指1個,得逞後逃逸他去。 嗣江耿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處採得吳明俊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㈢①於102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因見 李麗華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大門未關妥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址大門,侵入其內,並竊取李麗華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LV廠牌皮夾1個(內有人民幣5,000餘元、新臺幣〈下同〉1萬元、面額
100元之統一商店禮券20張、健保卡、行照、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永豐銀行存摺1本),得逞後逃逸他去。②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利一電信通訊行」,向店員 梁桓 瑋表示欲以其妻之郵局VISA金融卡購買行動電話云云,致 梁桓瑋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吳明俊持上開所竊取之李麗華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接續刷卡,金額分別為1萬500元及3,150元,用以支付所購買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部分費用,嗣吳明俊於2張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其本名後,梁桓瑋即將該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付吳明俊。嗣李麗華發現遭竊及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㈣於102年10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 謝宏隆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蠻牛模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謝宏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宏隆所有,放置於玻璃櫃內之富士廠牌、型號X100之數位相機1部及皮夾1個,得逞後逃逸他去。嗣謝宏隆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店內採得吳明俊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之普通竊盜(共2罪)、侵入住宅竊盜(共2罪)、詐欺取財(1罪)之犯行,判決被告吳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本有正常的廚師工作,出獄後,也遠離是非,無奈替友人擔保,被迫承擔債務,因而挺而走險,想盡快償還債務,並非貪圖享樂去犯罪。上訴人犯後已深感悔恨,於在押期間,多次寫信給被害人尋求原諒,並告知無論如何都會一一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念及上訴人犯後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更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減輕上訴人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明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被告吳明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共2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竊盜、侵占、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多次行竊,並盜刷告訴人李麗華之郵局金融卡,危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全、財產權益、『利一電信通訊行』之利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承係遭地下錢莊追債甚急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暨檢察官主張犯罪事實二、㈡、㈢①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竊取物品非寡且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吳明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侵占、贓物、過失傷害、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
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與各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4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明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普通竊盜罪(共2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1罪),均為累犯,原審就普通竊盜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侵入住宅竊盜各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堪稱妥適,至被告上訴以其有悔意並已尋求被害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乙節,亦不足為量刑不當之事由。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取或詐得│宣告刑││││││之物品││├──┼─────┼───────┼───┼─────┼───────┤│一│102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通│古洛齊│竊取SOWA廠│吳明俊竊盜,累││(即│1日下午3│化街116號「威││牌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時30分許│寶電信」門市││1支│叁月,如易科罰││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2年5月│臺北市中正區水│江耿輝│竊取釣竿2│吳明俊侵入住宅││(即│27日中午12│源路31巷9號2││支、BB槍2│竊盜,累犯,處││事實│時許│樓││支、ZIPPO│有期徒刑捌月。││㈡││││廠牌打火機│││)││││2個、DUNH│││││││ILL廠牌打│││││││火機1個、│││││││歐元紀念銀│││││││幣4個、歐│││││││元紀念套幣│││││││1組、新臺│││││││幣發行50週│││││││年之紀念鈔│││││││、紀念幣及│││││││銀戒指1個│││││││││├──┼─────┼───────┼───┼─────┼───────┤│三│①102年8│臺北市大安區臥│李麗華│竊取LV廠牌│吳明俊侵入住宅││(即│月8日上│龍街195巷15號││皮夾1個(│竊盜,累犯,處││事實│午7時許│1樓││內有人民幣│有期徒刑捌月。││㈢│(即事實│││5,000餘元│││)│㈢①)│││、新臺幣〈│││││││下同〉1萬│││││││元、面額10│││││││0元之統一│││││││商店禮券20│││││││張、健保卡│││││││、行照、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470538│││││││0162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永豐銀行存│││││││摺1本)│││├─────┼───────┼───┼─────┼───────┤││②102年8│臺北市中正區汀│李麗華│以上開竊得│吳明俊意圖為自│││月8日上│州路三段247號│梁桓瑋│李麗華所有│己不法之所有,│││午9時25│「利一電信通訊││之郵局VISA│以詐術使人將本│││分許(即│行」││金融卡刷卡│人之物交付,累│││事實㈢│││新臺幣(下│犯,處有期徒刑│││②)│││同)1萬50│肆月,如易科罰││││││0元、3150│金,以新臺幣壹││││││元,向梁桓│仟元折算壹日。││││││瑋詐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四│102年10月│臺北市中正區和│謝宏隆│竊取富士廠│吳明俊竊盜,累││(即│1日下午3│平西路1段130││牌、型號X1│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時55分許│號「蠻牛模型店││00之數位相│肆月,如易科罰││㈣││」││機1部、皮│金,以新臺幣壹││)││││夾1個│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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