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8年1月13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08年1月13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575%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6月1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6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受償,現仍尚欠1,885,07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面陳述略以:原告起訴未蓋公司章,起訴顯不合程式,又原告前已扣押被告之薪資,現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複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起訴不合程式、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雖僅蓋用訴訟代理人之印章,但該訴訟代理人亦同時提出以公司名義出具之委任狀,是本件起訴並無不合程式之處,另原告前對被告所執行之扣薪案件,乃係被告另案擔保訴外人柏力實業有限公司、優乃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案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故本件亦無重複起訴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78元,及其中1,622,039元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71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