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乙○○代理署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5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警正二階督察員,因隨同業務移撥至移民署,經該署以民國(下同)96年1月
2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調任現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是否符合「移民署當然移撥人員安置作業原則」第
5條第4項、第5項所列的情形?
2.被告安置原告為薦任第七到第八職等的專員,與其原職是否相當?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事實簡述:
⑴原告現為被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原告原
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第六序列警正二階督察員,因境管局改制為移民署,被移撥至被告。前揭原告被移撥至被告之際,依「移民署當然移撥人員安置作業原則」規定(以下簡稱安置作業原則,原證一),被告應派原告為九職等科長或八至九職等視察職位,但實際移撥時被告卻以96年
1月2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行政處分)將原告降級二級派為七到八等專員。⑵上開原處分之人事派令發佈時,原告曾向內政部長信
箱反映,獲得「經開會決定」的答覆。被告成立時,為解決爭議很多之人事問題,其人事皆依安置作業原則執行,如今未依安置作業原則將原告降派專員必有其因,為了解實際原因及求公平處置,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即向相當於訴願機關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惟該復審仍被保訓會駁回。原告認被告之原處分決定以及復審答辯理由之事實有所錯誤,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撤消被告之原處分派令以及復審決定(訴願決定),以恢復原告原應移撥之職位,而維原告應有之權益。
⒉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決定將原告派為七到八等專員所依據之理由,實有違誤,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⑴經查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決定,亦即96年1月2日移署
人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其上僅載明將原告派為七到八等專員,而未敘明理由。原告被移撥時,依據安置作業原則辦理本應被派認為為九職等科長或八至九職等視察職位,惟被告卻以原行政處分之人事派令將原告降級二級派為七到八等專員,就此原行政處分決定之結果,業已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不得已謹能提出本件訴訟救濟之。
⑵更且,依據被告於保訓會復審程序中之答辯,被告以
原行政處分派任原告之原因,乃係認原告依前揭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對應該署職務為科長或視察,惟該署籌備小組會請警政署就當然移撥人員進行人事查核時,據警政署提供當然移撥人員重大違紀案件資料顯示,認為原告於95年7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長任內,因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等作業,經專案考核認有品德把持不定傾向,乃於95年9月14日調任入出境管理局非主管之督察員職務;被告遂依此經移民署籌備小組95年11月28日人事甄審小組第7次會議,依「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規定,將原告安置與督察員職務相當之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被告復審答辯理由參照,原證二、三)。被告更於96年6月25日保訓會審查會列席陳述意見,稱「以考量所屬員警6人涉案,因案尚待偵查未結,影響國家安全及政府形象,決議依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規定,作預防性職務安置」,再依原告合格實授職務,派原告為專員。惟就前揭被告移民署為原行政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實有違誤,原告並無任何「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5項所規定之「涉案」或「不適任」情事,被告遽為此錯誤理由之認定並為最後影響原告權益之處分,實對原告升遷權益以及名譽造成重大影響。
⑶就被告以原告有「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所規
定:「因案停職或涉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均以移撥對應單位原職務或相當職務安置為原則。」作為原處分理由之違誤,茲謹說明如后:
①被告以第5條第4項規定安置原告為相當職務「專
員」,但對原告係因案停職或是因涉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欠缺說明。身分沒有明確,怎能處分,此足見被告之原處分作為,實有違誤甚明。
②事實上,原告非因案停職也非因涉案調至入出境管
理局之人:原告現在任職被告,係警察機關統一遷調作業核調人員,於95年9月因下屬涉案督導不周被調為非主管職務之督察員而至境管局服務,此有境管局派令(原證四)及中時電子報(原證五)足供鈞院卓參。原告並未有涉及任何刑案,雖因督導不周遭內規連帶處分,然及至今日從未有任何檢調單位前來詰問或要求案情說明,顯見原告並無涉案,也非案件直接關係人。就此下屬問題,原告前已經遭內規連帶處分,自無因此株連一生,持續對於未來升遷影響之理,否則即造成對原告的雙重處罰,實有事理未平。
⑷至若被告以原告有「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5項規定之不適任情事,亦有所違誤。
①蓋查被告於復審程序答辯書提出移民署籌備小組95
年11月28日人事甄審小組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據(原證二參照)。答辯書摘要會議紀錄以「復審人前於95年7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長任內,因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等作業,經專案考核認有品德把持不定傾向,乃於95年9月14日調任境管局非主管之督察員職務」。所謂無證據不得推斷犯罪。會議記錄無犯行及明確之人、事、時、地、物之記載,移民署如何當證據來認定原告與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5項之關係。
②被告前揭會議紀錄亦仍有所錯誤。依據被告96年7
月4日函於復審程序之補充答辯,內容載轉警政署關於違紀查考之意見:第一、移撥人員302人(包含原告在內),均無重大違紀未結案件。第二、對原告之資料,「95年7月在臺北縣警察局任內,發生所屬員警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等作業,涉嫌偽造文書及收賄案,經該局專案考核,以胡員內部管理鬆散,致該課發生上述弊端,除未能主動發掘,於展開調查時,仍未能及時檢核疏漏,採取有效防弊措施,任令檔案散失,有嚴重疏失,顯不適任現職,人地不宜,調整職務。」。依上述,警政署指出移撥人員302人,均無重大違紀未結案件,可佐證原告並未涉案亦未有任何不適任情事。
其次,上述第二點對原告之資料與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警政署對原告資料出入甚大。移民署會議紀錄內容以警政署提供之重大違紀資料顯示:復審人(原告)因受理案件,品德把持不定傾向而調職;但警政署答復移民署之內容卻以原告部屬涉案,內部管理鬆散,不適任現職為由調職。(查照復審決定書第三頁第三點及移民署96年3月27日答辯書第二頁第二點之記載比對移民署96年7月4日補充答復函說明二第二項)為何同樣的警政署考核,內容卻顯著不同、且被告前述之認定基礎為何、原告如何品德把持不定,被告皆無任何事證,遽此認定,對於原告實生有巨大之傷害。
③上開之會議紀錄還有錯誤;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答辯
說明,在95年11月28日人事甄審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原告之人事,被告決定人事均在人事會議,而會議紀錄理當詳實記載會議內容。惟被告卻在96年6月25日保訓會審查會列席陳述意見,以派任原告為專員係「預防性職務安置」,但被告移民署答辯書提出之人事會議紀錄上卻未記載這項決定,這麼重要的理由未出現在答辯書,卻有陳述意見,顯見會議紀錄不正確。上開被告列席於96年6月25日保訓會審查會之陳述意見,「以考量所屬員警6人涉案,因案尚待偵查未結,影響國家安全及政府形象,決議依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規定,作預防性職務安置」。所謂所屬6人之身份及涉案之案情、明確之人、事、時、地、物皆未說明,也未說明此案與原告之相關性,沒有說明相關性便以所屬員警違法就認定原告要做預防性的職務安置。而且部屬涉案並未符合第5條第4項之情形。被告無原告處分之理由,卻有直接處分之實。
⑸尤有甚者,事實上亦無前述所屬警員6人涉案一事,
業如原證八證物所示,該遭提起刑事公訴之警員(即原告下屬者)僅有一人,何來所屬員警六人涉案之說,此在在足見原處分所依據顯有錯誤,且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錯誤事實,嚴重斲傷原告一生清白與名譽。是以,被告以原告所屬員警6人涉案偵查未結,而對原告作預防性職務安排。原告因所屬犯案而調至境管局,該案據原告所知是:已於95年11月由板橋地檢署偵查起訴,現由板橋地院審理中。所屬有三人被起訴,但依分層負責關係,三人之中實際只有一人是直屬原告,並未如移民署所稱原告所屬員警6人涉案偵查未結,足見被告處分之理由,實有違誤甚明。
⑹被告移民署以原告有「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
情形,應提出與原告有關之案情說明及證據,若提不出,則請鈞院鑒核,撤銷保訓會512號復審決定及移民署00000000000號令。被告另依移民署當然移撥人員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1款派任職務。
⒊被告未予明確敘明為本件人事行政處分之理由,且原行政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⑴經查本件被告為行政處分、將原告移撥調任為專員後
,此行政處分並未敘明任何理由,實難令原告甘服。原告對此無故降調、嚴重影響己身權益之處分提出救濟後,被告方於救濟程序中稱此為機關調任權責應予尊重、原告任職期間曾經專案考核而有品德把持不定、受理申請延期作業等缺失、原告下屬涉有刑事案件等為由,經95年11月28日人事甄審會議決議將原告降調為專員等云云。
⑵查被告前揭處分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因此
致令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蓋原告任職期間並無行政上之疏失、無任何重大違紀未結案件,此得由被告96年
7月4日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移署人編戀字第09611427460號函明載:「移撥人員302人均無重大違紀未結案件」足知原告任職期間內並無任何違紀情事或行政疏失。更且原告於任期期間,考績優良,從未有任何受記過、申誡者,如何得謂稱原告品德把持不定。是以,本件涉訟行政處分之唯一理由,即係前函所另提即之原告前任職期間有下屬涉及刑案一事,而就此原告業已詳盡說明原告並非涉案者、從未遭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傳訊,更未遭提起公訴,就此管理上之行政責任,早於移撥被告前而受有行政懲戒、遭調任為非主管職務,今再以此為由降調原告,實為一事雙罰、對原告不公。
⑶按原告依據前述「移民署當然移撥人員安置作業原則
」附件對應安置職務原則一覽表,原為第六序列之原告應對應安置為被告機關之科長或視察職務(此亦為前皆安置作業原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今僅因原告先前之下屬涉有刑案,被告即依前揭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5項規定認原告有不適任情事遽將原告降級二等移撥為專員。就此行政處分之理由與認定事實依據,實有違誤;蓋原告並無所謂「不適任」情事也,今僅因下屬涉案即對原告連坐處罰,無異回復封建時代之株連九族作為,而與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相悖。
⑷另就此原告先前下屬所涉之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間提起公訴,起訴被告並未包含原告,其餘起訴之被告中亦僅一人為原告之直接下屬。且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偵查、訊問,是以原告實屬清白而絕無涉案。縱認此下屬涉案而原告有管理上之瑕疵,則原告業已於95年
9月間遭行政處罰調任非主管之督察員職務,豈有再於96年元月間移撥至被告後竟因此同一事件再遭受降調之理。如此實為一事二罰。僅以原告管理疏失、下屬涉案為由,先於95年9月間為行政懲處,再於移撥被告之際二度處罰而為降調,原告實不知此人事烙印將跟隨原告至何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而為之,前揭原告管理之下屬涉有刑事案件,將原告降為非主管職務業已達懲戒、警惕原告之目的。今再度於原告人事上為此同一事件降調原告,致生原告薪資、人事升任權益嚴重受損,所造成之損害與擬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原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並致生原告損害。
⒋本件人事調任行政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
⑴經查被告於移撥時降調原告之理由,確實只有一個,
亦即原告下屬涉及刑事案件、遭提起公訴乙事。而就此部分,係屬於該下屬個人操守與作為,實難歸責於原告,縱有行政管理之疏失,原告早已付出代價,早於95年9月降為非主管職務,今再以此為由降調原告,無異讓原告終身背負此下屬涉案之烙印,原告實難甘服。
⑵且被告依前述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5項規定,以此
下屬涉案而認原告有不適任情事,召開甄審小組決定原告移撥時降為專員(原證六)。惟查前揭甄審小組會議依據乃係警政署提供之違紀資料(原證七),遍查警政署提供之違紀資料,所涉之對象甚至有現任被告前任代表人 吳振吉 及其他高階人員等,涉及之事由多可歸責於該當事人本人;然最後結果卻係高階者無事、原告首當其衝,就此下屬涉案、難以歸責自己之事,再受處罰。顯見本件行政處分實有違平等原則。⑶亦即,縱使暫先不論此一事二罰之不合理性,原告下
屬涉案,實非可歸責或苛責於自己,卻必須受此嚴重懲罰,較諸其他人員所涉者皆係可歸責己身,本件行政處分顯未具公平、平等。尤有甚者,觀諸原證六甄審小組會議內容,編號(3)、(4)(5)(6)
(7)等人員,其移撥後甚至於職等並無如像原告一樣遭降調,最多僅係由外勤職務調任至內勤職務,更無如同原告般遭降調二級、薪俸受此嚴重影響,如此情節顯較原告嚴重、具可歸責者,移撥後之結果與待遇卻未如原告遭降調,足見此行政處分之作為確實有違平等原則,而屬違法也。茲謹整理前揭移撥人員原對應職務與調整後職務如下表,即知確實僅對原告有降職、不公:科長(九職等)→視察(八至九職等)→專員(七至八職等)。
┌─┬────┬─────┬─────┬──┐│編│姓名│移撥後應派│調整後職務│備註││號││任職務│││├─┼────┼─────┼─────┼──┤│1│甲○○│9職等科長│7-8職等專│降調│││││員││├─┼────┼─────┼─────┼──┤│2│ 崔大偉 │免職未派│││├─┼────┼─────┼─────┼──┤│3│ 張世威 │8-9職等視│8-9職等署│職等││││察兼服務站│本部視察│未降││││主任│││├─┼────┼─────┼─────┼──┤│4│ 方建文 │7-8職等大│內勤服務站│職等││││隊部專員│7-8職等專│未降│││││員││├─┼────┼─────┼─────┼──┤│5│ 石漢鵬 │7-8職等專│同單位7-8│職等││││員兼分隊長│職等專員│未降│││││││├─┼────┼─────┼─────┼──┤│6│涂信義│7-8職等專│內勤服務站│職等││││員兼分隊長│7-8職等專│未降│││││員││└─┴────┴─────┴─────┴──┘┌─┬────┬─────┬─────┬──┐│7│ 黃清祥 │內勤服務站│內勤服務站│職等││││7-8職等專│7-8職等專│未降││││員│員││├─┼────┼─────┼─────┼──┤│8│吳振吉│移民署13職│未調整│簡任││││等署長│││├─┼────┼─────┼─────┼──┤│9│ 唐敏耀 │11職等專勤│未調整│簡任││││大隊長│││├─┼────┼─────┼─────┼──┤│10│ 鄭明賢 │9-10職等專│未調整│簡任││││門委員│││├─┼────┼─────┼─────┼──┤│11│ 何森桂 │9-10專門委│未調整│因李││││員││ 若玲 ││││││案從││││││行政││││││室主││││││任改││││││派秘││││││書│├─┼────┼─────┼─────┼──┤│12│ 張守正 │7-8職等專│內勤服務站│││││員兼分隊長│7-8職等專││││││員││└─┴────┴─────┴─────┴──┘⑷另被告其餘人員,亦有類似情事,卻未如原告一般於
移撥時受降調,足見原處分確實對於原告不公。舉例而言,被告成立前,原擔任境管局國會聯絡人之李若玲因包庇大陸人士來台假結婚收賄被收押起訴, 李員 之主管為此遭調任為非主管職務,但於被告成立時卻仍高升為簡任專門委員。與原告同樣因下屬涉訟者,卻不必與原告相同於移撥時被降調,如此足徵原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對原告之不公平。
⒌再予呈明者,原告移撥前為第六序列,理應對應安置為
被告之科長職務,此亦曾一度公告於被告籌備專區網站,多名證人以及原告皆親見此網路公告,實業已受此信賴之保護。詎料,原行政處分之結果卻係原告遭連降兩級,而此遭降級原因確係主觀之漫天指摘以及下屬涉案,原告實難接受。另就原證七所示警政署提供之資料,其對原告指摘之內容多有不實,例如其指原告擔任外事課課長任內,六人涉及刑案,惟事實上,原告直接下屬涉案者僅有李姓股長一人,而遭提起公訴者除此李姓股長外,公務員部分亦再有吳姓雇員一人,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可供稽考(原證八),所謂下屬六人甚案,實屬以訛傳訛;其餘復稱原告心態鄉愿、品操把持不定等主觀惡意之漫天指摘,更非事實,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更屬原行政處分依據錯誤事實所為錯誤處分之違法情形,敬請鈞院鑒核。
⒍另原告目前雖已於被告機關中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陞
遷法而受有職位上之調整,惟此職務上之調整乃為事後,無礙於原行政處分認定錯誤之事實,敬請鈞院鑑核。
又原告實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蓋查原行政處分錯誤在先,致令原告本得於移撥時依據安置原則擔任被告之科長職務,縱認科長職務需做調整,同等級者亦為視察職務,詎料被告依據錯誤之事實,違法將原告於移撥時調為專員,及至原告目前陞遷以前仍受有薪資等實質不利益待遇,且原告現亦無法擔任科長職務,確實有權益受損也。至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鈞院審理之際所稱之俸給差額補發,實為文官與警官制度之俸給差額問題,與本件所涉者無關,實無容被告以此混淆;亦即原告於移撥時原得擔任科長或視察職務之薪資等一切福利,迄今並無任何補償(包含俸給部分),此亦係前述原告實有權利受損之情事也,敬請鈞院明鑑。
⒎又被告亦自承原告本依據安置原則於移撥應任科長,或
至少視察職務,被告以原告下屬涉訟而以預防性職務安置予以調整職務等云云。惟查,何謂「預防性職務安置」內容,如同我國法制所稱之一切預防性措施,皆有完整法定要件以免國家機關逕以空泛之預防性為由行實際干預人民權利之實也;就此,被告僅以原告下屬涉訟(按被告甚至事實認識錯誤,例如涉訟之下屬僅有一人而非六人、涉訟之下屬並非股長、警政署與被告所撰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實有極大出入,且警政署與被告對於相關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皆未敘明,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考)為由即以預防性調整原告職務,除前述有違平等原則、一事二罰(原告早已為此受有行政懲處)等違法外,亦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非法之行政處分也。至若被告所抗辯之人事權責應予尊重,更屬無據;本件移撥時職務安置已設有「安置作業原則」可遵,被告未依法行事,豈得任以用人權限、行政裁量一語搪塞之。
⒏原告任職公職多年,行事清白絕無涉及不法,今僅因下
屬涉案而遭連坐,前已為此而受行政懲處、調離主管職務,卻仍有未足,致令今日被告移撥時,原告仍受此株連,背負此烙印。為此,不僅對於原告目前之薪資與人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亦恐永遭此烙印而於日後升遷受阻。是以,原告並非涉案者,一世清白不能因此永遠受汙,謹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所為人事派令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與理由實有錯誤,而屬違法,應予撤銷。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查明事實真相,以維護原告合法正當權益並符法制是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
關…組織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茲以被告之成立係為應全球化趨勢,跨國性人口遷移之需要,乃整合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內政部戶政司(移民輔導業務)、境管局、航空警察局及各港務警察局(證照查驗)、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事警察之業務及員額,而為處理入出國及移民事務之專責機關。其人員之進用,以上開機關(單位)人員隨同業務移撥為原則。內政部為使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安置作業能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公平、公正、公開及適才適所之旨,乃於本署成立前組成人事甄審小組,並訂定安置作業原則,以為人員安置核派之基準。
⒉原告依前揭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對應被告
之安置職務為科長或視察,惟被告籌備小組會請警政署就當然移撥人員進行人事查核時,據警政署提供當然移撥人員重大違紀案件資料顯示,原告前於95年7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因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等作業,經專案考核認有品德把持不定傾向,乃將其調任境管局警正四階至警正二階非主管之督察員職務,對原告加強考核,經被告籌備小組95年11月28日人事甄審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依前開作業原則第
5條第4項規定,將其安置為與督察員職務相當之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8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12號函略以,被告考量原告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所屬員警有6人涉嫌受理上開案件有偽造文書及收受賄賂罪,因案尚待偵查未結,影響國家安全及政府形象,造成社會不安,爰依前開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規定,作預防性職務安置;並參採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以原告95年9月14日原任境管局督察員職務,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安置原告與其原任督察員職務相當之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職務核派相當;且仍以原職等任用,於法並無不合。
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基於機關整體人力有效運用及
實際業務需要等因素通盤審酌,針對原告所採取之職務核派作為,核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之行使,經核尚無違誤,爰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原告尚不得因其隨同業務移撥,即應於移撥時逕依安置職務一覽表規定,取得派任科長或視察職務之權利。是原告所訴降派為專員,影響其權益之情形,核不足採。
⒋至原告所稱本派任事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查原告所援
引編號3、4、5、6、7等人,審究渠等違紀情形既與原告有所差別,職務之安置,自不得援引比照;且因機關各職務數有其定額,安置職務具排他性,原告若安置至科長或視察職務,係為陞遷,將會影響本署移撥及安置作業,且機關首長對機關負成敗責任,公務人員之任用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之行使,經核尚無違誤,爰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原告尚不得因其隨同業務移撥,即應於移撥時逕依安置職務一覽表規定,取得派任科長或視察職務之權利。是原告所訴降派為專員,影響其權益之情形,核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檢附原卷1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振吉,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組織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茲以被告之成立係為應全球化趨勢,跨國性人口遷移之需要,乃整合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內政部戶政司(移民輔導業務)、境管局、航空警察局及各港務警察局(證照查驗)、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事警察之業務及員額,而為處理入出國及移民事務之專責機關。其人員之進用,以上開機關(單位)人員隨同業務移撥為原則。內政部為使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安置作業能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公平、公正、公開及適才適所之旨,乃於移民署成立前組成人事甄審小組,並訂定安置作業原則,以為人員安置核派之基準。
三、本件原告現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原任警政署((稱境管局)警正二階督察員,因隨同業務移撥至移民署,經該署以96年1月2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調任現職。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從97年4月2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陞遷法調升為移民署薦任八職等到第九職等的視察,起訴時是為薦任七到八職等的專員。㈡原告原任境管局警正二階一級督察員,隨同業務移撥到移民署。㈢原告於95年7月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因部屬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等作業,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而於95年9月14日調任為境管局警正四階至二階之督察員。㈣被告依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第5項安置原告為薦任第七到第八職等的專員。㈤原告是安置作業原則第4條所規定的序列6移撥人員。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符合「移民署當然移撥人員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第5項所列的情形?㈡被告安置原告為薦任第七到第八職等的專員,與其原職是否相當?本院判斷如下。
四、按依「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當然移撥人員安置作業原則」第
4條規定:「安置作業方式如下:..⑵具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考試及格之現職第6、7、8、9序列移撥人員:⒈先行辦理第6、7、8、9序列移撥人員之安置作業,以其第1志願且為業務對應移撥單位者(以下簡稱優先安置人員),優先安置。..⒊其餘人員則就所餘職缺,依警察陞遷序列及94年警察遷調積分,依序進行公開選填志願。..」;第5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當然移撥人員擬對應安置職務原則一覽表」(如附件二)辦理。」第4項規定:「因案停職或因涉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均以移撥對應單位原職務或相當職務安置為原則。
」第5項規定:「如有不適任之虞(⒈..,⒉近5年內懲多於獎,或因工作受記過2次以上,或因品德操守之違紀行為受申誡以上等懲處...),應檢具具體事證送請人事甄審小組審議處理。」。又依第5條第1項附件二之一覽表所示,警察機關第6序列人員於移民署安置之職務為視察(含兼站主任兼副隊長)、科長、隊長;第6序列(1)人員於移民署安置之職務為視察(含兼站主任及兼副隊長);第7序列人員於移民署安置之職務為專員(含兼分隊長)、視察(含兼站主任及兼副隊長)。查依上開一覽表,對應被告之安置職務原應為「科長」或「視察」(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籌備小組會請警政署就當然移撥人員進行人事查核時,據警政署提供當然移撥人員重大違紀案件資料顯示,原告前於
95年7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因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等作業,經專案考核認有品德把持不定傾向,乃將其調任境管局警正四階至警正二階非主管之督察員職務,對原告加強考核,經被告籌備小組95年11月28日人事甄審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依前開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規定,將其安置為與督察員職務相當之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此有警政署95年11月28日簽呈及移民署籌備小組95年11月28日第7次人事甄審小組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原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所屬員警有
6人涉嫌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之偽造文書及收受賄賂罪嫌,原告基於外事課長督導不周之責,經記過2次,調非主管職務之處分,此有2006年9月7日中時電子報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屬於前揭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所規定之「因涉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無誤;而原告因上開部屬涉嫌犯罪案件被記過2次,亦屬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5項所規定之「如有不適任之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安置作業第5條第5項規定,檢具具體事證送請人事甄審小組審議處理,並無不合。而被告籌備小組會請警政署就當然移撥人員進行人事查核時,據警政署提供當然移撥人員重大違紀案件資料顯示,原告前於95年7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因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等作業,經專案考核認有品德把持不定傾向,乃將其調任境管局警正四階至警正二階非主管之督察員職務,對原告加強考核,被告籌備小組95年11月28日人事甄審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依前開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規定,將其安置為與督察員職務相當之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亦無不合。
六、復查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觀,原告95年9月14日原任境管局督察員職務,經銓敘部審宣止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8職等,而被告循前揭作業,依安置作業原則,安置原告與其原任督察員職務相當之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職務,職務核派相當,且仍以原職等任用,要屬於法有據。
七、原告主張其非因涉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而係警察機關統一遷調作業核調人員云云。但查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所稱之「因涉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係指牽涉相關案件而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要非指原告涉嫌刑案之謂,此自該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分別規定:「因案停職」或「因涉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至明,另參照前揭中時電子報之刊載,若原告涉嫌該刑案,當與其涉嫌刑案之部屬同遭停職之處分,要無記過二次,調非主管職務之理。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5日境人字第09520163010號令說明二雖有「案內人員係警察機關統一遷調作業核調人員」核與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所規定之「因涉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不相衝突,蓋該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並未規定:因涉案而「專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而原告確實係因前揭所屬員警有6人涉嫌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之偽造文書及收受賄賂罪嫌,原告基於外事課長督導不周之責,經記過2次,調非主管職務之處分,而後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無誤,足見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以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5項規定之不適任情事有所違誤云云。查前揭安置作業原則第5項規定:「如有不適任之虞(⒈..,⒉近5年內懲多於獎,或因工作受記過
2次以上,或因品德操守之違紀行為受申誡以上等懲處...),應檢具具體事證送請人事甄審小組審議處理。」,而原告確因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所屬員警有
6人涉嫌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之偽造文書及收受賄賂罪嫌,原告基於外事課長督導不周之責,經記過2次,調非主管職務之處分,已如前述,此項情事,已為前揭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5項規定為不適任情事,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所屬員警僅1人被起訴,非所屬員警6人涉案乙節,查原告於95年7月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因部屬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等作業,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而於95年9月14日調任為境管局警正四階至二階之督察員之處分,業已確定,而其所屬員警確涉上開罪嫌被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要無當初認定其所屬員警6人涉案,而後僅1人遭起訴,而執為被告系爭處分不合之餘地,蓋原告因上開情事被降為督察員即係因身為主管所負之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而非在於其本身有無涉案,及涉案遭起訴人員之多少而異。
九、原告主張被告96年7月4日函內載:第一、移撥人員302人均無重大違紀未結案件。第二、對原告之資料,「95年7月在台北縣警察局任內,發生所屬員警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申請延期等作業,涉嫌偽造文書及收賄案,經該局專案考核,以胡員內部管理鬆散,致該課發生上述弊端,除未能主動發掘,於展開調查時,仍未能及時檢核疏漏,採取有效防弊措施,任令檔案散失,有嚴重疏失,顯不適任現職,人地不宜,調整職務。」可佐證原告並未涉案亦未有任何不適任情事云云。但查上開第二點所記載之事實,即係原告屬於「因涉案調至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及被記過2次而成為不適任情事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至於移民署會議紀錄內容以警政署提供之重大違紀資料顯示:原告因受理案件,品德把持不定傾向而調職;但警政署答復移民署之內容卻以原告部屬涉案,內部管理鬆散,不適任現職為由調職乙節,查後者係警政署就原告任職客觀事實之答復,而前者則為移民署籌備小組依上開客觀事實之資料對原告所為之主觀評價,二者實質上並無矛盾,原告執此指摘系爭處分,顯屬誤解。
十、原告主張其下屬涉案,實非可歸責或苛責於原告,而必須受嚴重懲罰,較諸其他人所涉者皆係可歸責己身,以及甄審小組會議編號(3)、(4)、(5)、(6)、(7)等人員,移撥後職等未如原告受降調,足見系爭人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平等原則」之規定,其核心意旨在求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查原告所提甄審小組其他人員之調任原因及調任單位與原告完全不同,要無執之做同等待遇要求之理,而機關各職務數有其定額,安置職務具排他性,原告若安置至科長或視察職務,係為陞遷,將會影響被告移撥及安置作業,且機關首長對機關負成敗責任,公務人員之任用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之行使,若無不合,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原告主張應隨同業務移撥,逕依安置職務一覽表規定,取得派任科長或視察職務之權利,核與平等原則意旨不符,洵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公告移撥前為第六序列,理應對應安置為被告之科長職務,此亦曾一度公告於被告籌備專區網站,多名證人以及原告皆親見此網路公告,實業已受此信賴之保護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當人民因為信賴行政機關之處分、決定或解釋函令之有效存在,並根據該等處分、決定或解釋函令而就具體生活關係或經濟活動為安排時,則人民因信賴所形成之利益,即應受到保護(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判字第1901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⒈信賴基礎: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即須令人民有信賴之行政行為;⒉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本件原告並未因安置作業原則之序列規定而做出任何「信賴表現」,要無主張信賴應受保護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考量原告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所屬員警有6人涉嫌受理上開案件有偽造文書及收受賄賂罪,因案尚待偵查未結,影響國家安全及政府形象,造成社會不安,爰依安置作業原則第5條第4項規定,作預防性職務安置;並參採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以原告95年9月14日原任境管局督察員職務,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安置原告與其原任督察員職務相當之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職務核派相當;且仍以原職等任用,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另為適法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