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63號原告華建機器翻譯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184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技術合作,生產「電子辭典、學習機、翻譯機、智慧手機和PDA」產品,由原告提供「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而收取之權利金,經經濟部工業局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工電字第09500681090號函,認屬符合行政院86年5月2日台86財17354號函修正備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嗣原告於95年8月25日據以向被告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96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305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提供該等專門技術非於本國使用,尚難認符合獎勵免稅之立法目的,核非屬權利金免稅範圍及對象等語,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5年8月16日95法稅華字第950816003號申
請書申請免納所得稅,應作成准予免納所得稅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
,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所明定。又該條立法旨在鼓勵營利事業引進國外先進技術,消弭知識引進之障礙,以促進經濟發展,加速產業升級,提升企業發展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磐石,亦為財政部與被告多所闡釋。
⒉原告與無敵公司合作,將「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
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授權無敵公司應用於電子辭典產品,除減低無敵公司司產品開發成本外,並成功推出具有「全句翻譯」功能之電子辭典產品。是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屬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核准在案。
⒊詎被告就無敵公司營業流程斷章取義,就一、無敵公司委
託香港等外國法人代工製造;二、無敵公司轉交子公司(英村科技有限公司)生產製造等云云,率為認定「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非於本國「使用」,不符獎勵免稅立法目的之認定,否准本件免稅申請,其論據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茲析陳如后:
⑴無敵公司除委託香港等外國法人代工製造外,亦有於臺
灣地區製造本件產品,有SDCARD上明確印有「MADE
INTAIWAN」及無敵公司廣告記載「買卡送機,買全句翻譯卡獨家翻譯比對精靈送MINIOPASS隨時查」可佐,足見被告答辯稱該等專門技術非於本國使用,與事實不符。無敵公司委託香港等外國法人代工製造部分,實為產業升級具體表現,「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產品行銷全球,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完全符合獎勵免稅目的,詳如下述。
⑵全球消費市場競爭激烈,企業莫不積極尋求降低生產成
本及改進產品之良方,是近年臺灣產業持續將過往勞力密集之製造業轉往低成本國家,藉提升企業內涵追求更高價值與利潤,無敵公司亦無法自外於潮流,此乃產業升級主要方法之一。無敵公司因原告協助研究與開發之際,掌握「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重要核心概念,絕非單純依靠勞力從事大量生產之製造業可比擬,為產業升級具體表現。被告僅就產品整體供銷流程中「製造」層面的片段放大檢視「使用」之意義,將不必具備高度專業性而純以勞力取勝之低階「產品組裝工作」視為使用,全然無視原告授權無敵公司後,無敵公司真正「使用」「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而於產品創新與研發上之努力,以及使用「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所獲致之真正成果: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充實並改進產品內容及品質,降低生產成本;產品創新與研發供本國及海外消費者使用,促進經濟發展,加速產業升級。
⑶依被告之闡釋,「使用」乃著重在供銷流程中「製造工
廠位置」層面,則無敵公司勢必得將製造工廠留在本國,縱其研發能力與產品皆因「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而獲致提升,然在全球廠商均紛紛將仰賴密集勞力之製造工廠轉往低成本國家之際,無敵公司的製造工廠無法外移,則產品製造之人工成本居高不下,殊不知如何於殘酷的全球市場競爭中保有競爭力進而得將產品行銷全球?此闡釋又豈是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為消弭知識引進障礙,促進經濟發展,加速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被告昧於產業發展現況為相關法律立法目的之闡述認定,洵屬違誤,至為明確。
⑷無敵公司委託香港等外國法人代工製造,主係降低生產
成本,提高產品競爭力,實為產業升級發展所必然。該等委託工作內容均屬低附加價值,完全依據無敵公司指示辦理,無敵公司並有專人駐廠全程協助與督導產銷作業,復將具有「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之產品以無敵公司名義行銷全球,除供應內需外,亦賺取外匯,使用收益均反映於其公司帳上,促進經濟發展,完全符合獎勵免稅之目的,實不待被告贅言。
⑸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規定:「左列各種所
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而該等法規範,其規範意旨應為:上開支付予國外營利事業之支出,對該等國外營利事業而言,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條第6款參照),原本應課所得稅。不過鑑於上開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或技術服務報酬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授權使用,能立即直接有助於國內產業之營業活動,進而創造利潤,而有助於所得稅財政收入之增加。因此從財政之角度,對從國外輸入知識產權的國外組織,給予免稅優惠。此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就此而論,本件應予審究者,應係本件是否達到有助於國內產業之營業活動,進而創造利潤,而有助於所得稅財政收入之增加之規範目的,此應與何處生產無關。
⑹被告創設「不在本國生產製造即非使用」之限制,闡述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獎勵之適用範圍係為生產製造方面,有違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憲法第23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均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由法律定之,此為「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9條亦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為「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亦一再重申:「人民之納稅義務(包括「納稅」及「免稅」)應依『法律』明文規定」之本旨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或司法機關之判例均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稅目、稅捐減免或優惠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不得以施行細則增加法律『免稅』優惠所無之限制」等原則。就此而論,被告任意創設「不在本國生產製造即非使用」之限制,有違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
⒋無敵公司轉交子公司(英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村公司
)生產製造乙節,與本件權利金免稅申請不具任何直接關聯性:
⑴英村公司亦為「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
統」專門技術被授權之當事人之一,此觀諸技術合作合同書甚明。英村公司與無敵公司共同負擔最低保證權利金之義務,二公司並已就授權使用第一年度各自給付二分之一權利金予原告,是英村公司有權使用「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其利用無敵公司已開發成熟之「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生產製造,自產自銷,核與原告就本件權利金申請免稅案無涉。
⑵「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
導入於無敵公司產品平臺係因原告提供研究與開發之技術服務,無敵公司給付開發費用予原告,本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無敵公司亦無將此開發費用申請免納所得稅。縱無敵公司將「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成果轉交予英村公司利用,充其量為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研發投資抵減稅額應否認定之疑慮。然所得稅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兩者立法意旨並不相同,不可同時併用,是本件權利金免稅申請與「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轉交被授權廠商英村公司使用係不同事件,應分別適用不同解釋令,二者不應混為一談。遑論無敵公司就「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研發成果絕非無償供英村公司使用,其透過代英村公司訂制產品用料表及代採購關鍵零組件之交易價格加計一定之利潤率,相關研發產品之銷售收益均反映於有從事研發事實並獲得研發成果之臺灣總公司帳上,並無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
⒌經濟部工業局就本件稅捐獎勵核發事項所為之核准對於其
他機關(包括被告)應有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4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稅捐機關對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證明函並無權加以審查,而應予尊重並受拘束。學者 吳庚 認為,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綜上,經濟部工業局96年1月30日發文字號工電字第00000000000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被告應具有拘束力,被告不得恣意爭執該行政處分之妥當性。
⒍無敵公司近年高階產品銷售業績狀況如下:
單位:臺/新臺幣(下同)千元┌────┬────────┬─────────┐│年度│2004│2005│├────┼───┬────┼────┬────┤│類別│數量│出貨淨額│數量│出貨淨額│├────┼───┼────┼────┼────┤│主機-│247,│1,334,│360,150│1,760,││高階│439│610││698│├────┼───┴────┼────┴────┤│年度│2006│2007│├────┼───┬────┼────┬────┤│類別│數量│出貨淨額│數量│出貨淨額│├────┼───┼────┼────┼────┤│主機-│319,│1,630,│424,675│2,106,││高階│934│075││909│└────┴───┴────┴────┴────┘每逢產品導入重要新技術,銷售量即可見明顯成長;2005年推出自動翻譯功能的產品、2007年推出Wi-Fi&MSN功能產品均為例證。由業績數據,無敵公司取得華建技術授權確已立即直接有助於營業活動,進而創造利潤,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促進本國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另源於原告技術授權合作,無敵公司減省研發時間與成本,於掌握自動翻譯技術重要核心概念後,在研發團隊積極努力之下,現亦開發出具簡易自動翻譯功能之產品。由是可證無敵公司技術提升,體現產業升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為大陸地區註冊之營利事業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21款及「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以下簡稱審查原則)之外國營利事業乙節,依據財政部96年
7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50號令,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前揭條例規定之意旨,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亦與前揭財政部96年7月6日釋令之「外國營利事業」規定不符,首先敘明。
⒉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3月1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08300
號函復經濟部工業局有關本國製造業或技術服務業者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技術合作,其所支付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及「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之審查原則」乙案,於該函說明四提及:「本署89年5月2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局略以,以間接方式經由第三地區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如經經濟部許可引進,有關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之申請,本署尊重經濟部意見乙節,係基於經濟部為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且以經由第三地區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為前提,與本案直接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不盡相同…。」。財政部復於96年7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50號令發布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被告尊重經濟部工業局為引進技術之主管機關,故被告當時並未針對原告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屬外國營利事業身分乙節作為行政處分,僅就原告所引進之專門技術非於本國使用,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不符為原處分否准之理由。
⒊原告與無敵公司技術合作,生產「電子辭典、學習機、翻
譯機、智慧手機和PDA」產品,由原告提供「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案,經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9日工電字第09500681090號函,認屬符合行政院86年5月2日台86財17354號函修正備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嗣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有關上開產品之生產製造流程,按原告之申請代理人96年4月4日96法稅華字第960404001號補充說明第二點(1)⑤之說明,無敵公司經由FTP於網路上進行傳輸,並通知境外子公司(英村科技有限公司)及代工廠商下載授權產品,其流程分為二種,其一,無敵公司委託香港等外國法人代工製造,受託代工廠另轉包其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其二,轉交無敵公司境外子公司(英村公司)生產製造。
⒋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之立法理由及
主要目的,係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而由國外營利事業提供其所有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是以獎勵對象及範圍應於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今原告技術之使用、引進、生產製造並非於我國境內,原告亦說明無敵公司乃順應潮流,將勞力密集、低附加價值之製造業轉往低成本國家,並有專人駐廠全程協助與督導產銷作業,故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已與原立法意旨相背。原告主張無敵公司委託香港等外國法人代工製造,實為產業升級具體表現,而本技術使用之銷售收益均已反映於本國,完全符合獎勵免稅目的云云。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係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而由國外營利事業提供其所有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故其獎勵之適用範圍係為生產製造方面,其與以技術合作之產品銷售市場,所產生之銷售收益無關。次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敵公司無論是否引進此技術,本應將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與原告所稱無敵公司因使用引進技術之銷售收益已反映於本國無涉。依行政院86年5月2日台86財17354號函修正備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以技術合作方式提供屬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定,符合下列產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者使用,視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21款所稱『各種特許權利』,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而原告申請代理人96年4月4日96法稅華字第960404001號補充說明書說明,原告經由FTP於網路上傳輸交付授權標的,而無敵公司復將授權標的整合後,再行透過
FTP傳輸交付其子公司及代工廠商進行量產出貨,足資證明無敵公司並未符合上開原則之使用規定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21款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並無誤。惟原告刻意將「使用」之範疇區分為「製造」與「真正使用」,並將「製造」定義為「產品組裝工作」,而不論實際製造及使用上開技術,原告實有曲解法令。
⒌原告主張無敵公司掌握上開技術重要核心概念,真正使用
與製造並不相同云云,依前開法令明定降低成本應以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之方式而降低生產成本,非如原告所稱因產業外移而降低生產成本進而適用免稅,且本件係申請適用所得稅法免稅規定,非申請適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原告顯有誤解法令及行政處分所適用法規之實,洵非足取。而原告稱被告創設「不在本國生產製造即非使用」之限制,有違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認定,實屬違誤。按司法院釋字第608號解釋說明:「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於適用相關租稅法律規定所為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無違於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另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亦闡明:「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準此,被告之處分並未與憲法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抑或租稅法律主義相違背,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⒍有關無敵公司轉交子公司(英村公司)生產製造,與本件
權利金免稅申請不具任何直接關聯性乙節,查被告之處分並非否准英村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於原告權利金部分,而係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7規定,予以核認無敵公司給付原告之權利金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稅範疇,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⒎首揭專門技術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
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規定乙節,被告並未否認經濟部工業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在此合先敘明。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審查係基於專門知識專業分工之考量,將專門知識之查核,授權予各相關主管業務之「主管機關」,請其就權利本身做專業審核判斷,確認所申請之專門技術、知識等事項是否符合所規定之獎勵項目,故各相關權利均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至於專門知識在稅賦上免稅之應用,乃回歸至所得稅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本諸職權依法行政進行審查,並確認此專門知識之應用是否符合稅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故本件之原處分係被告依法本諸職權審核,非如原告所稱「先決問題」云云。
理由
一、原告與無敵公司技術合作,生產「電子辭典、學習機、翻譯機、智慧手機和PDA」產品,由原告提供「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而收取之權利金,經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9日工電字第09500681090號函,認屬符合行政院86年5月2日台86財17354號函修正備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嗣原告於95年8月25日據以向被告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9日工電字第09500681090號函(第15頁)、申請書(第25頁)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將「華建嵌入式智慧英漢、漢英機器翻譯系統」專門技術授權予無敵公司,被告認定此技術非於我國使用,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之獎勵免稅立法目的,否准原告收取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第4條(免納所得
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7規定:
「適用本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稅者,應於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辦。」㈡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規範意旨在於上開支付
予國外營利事業之支出,對該等國外營利事業而言,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參照),原本應課所得稅,惟鑑於上開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或技術服務報酬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授權使用,能立即直接有助於國內產業之營業活動,以促進國內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進而創造利潤,而有助於所得稅財政收入之增加,故從財政之角度,對從國外輸入知識產權的國外組織,給予免稅優惠。是以,獎勵對象及範圍應於我國境內使用之有關生產製造方面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等專門技術。原告主張:被告創設「不在本國生產製造即非使用」之限制,闡述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獎勵之適用範圍係為生產製造方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㈢關於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所稱「外國營利事業
」之定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原告為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原告自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是以,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所稱「外國營利事業」。㈣另參以經濟部93年2月28日經審字第09304602270號令修正
發布「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引進大陸地區有關技術。
二、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來臺指導或從事與前款技術引進有關之研究開發事項。三、引進大陸地區科技研究成果至臺灣地區使用。」第5條規定:「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因研究開發或產業發展特殊需要,須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以不妨害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為限。」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備具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畫書及相關證件向投審會提出申請。」原告既為大陸地區法人,無敵公司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原應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辦理,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係依該辦法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引進之大陸地區產業技術,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無敵公司委託香港等外國法人代工製造,實為產
業升級具體表現,而本技術使用之銷售收益均已反映於本國,完全符合獎勵免稅目的云云。縱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所稱「外國營利事業」,本件依原告與無敵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合同書第2條第2點約定,授權標的由華建機器公司負責導入至無敵科技電子產品(原處分卷第27頁),及依原告之申請代理人96年4月4日96法稅華字第960404001號(原處分卷第8頁)補充說明第二點⑴⑤之說明,無敵公司經由FTP於網路上進行傳輸,並通知境外子公司(英村科技有限公司)及代工廠商下載授權產品,其流程分為二種,其一,無敵公司委託香港等外國法人代工製造,受託代工廠另轉包其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其二,轉交無敵公司境外子公司(英村科技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可知,原告技術之使用、引進、生產製造並非於我國境內,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核與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敵公司無論是否引進此技術,本應將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與原告所稱無敵公司因使用引進技術之銷售收益已反映於本國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起訴改稱:無敵公司亦有於臺灣地區製造本件產品云云,然無敵公司94年報亦載明全數委外生產(本院卷第106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足證無敵公司確有於臺灣地區以引進之系爭技術從事生產製造,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9日工電字第09500681
090號函、96年1月30日發文字號工電字第00000000000函就本件稅捐獎勵核發事項所為之核准對於被告應有拘束力云云。按行為時財政部訂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1點規定:「為審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與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特訂定本原則。」第6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以技術合作方式提供屬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定,符合下列產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者使用,視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21款所稱『各種特許權利』,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一)通訊工業。(二)資訊工業。(三)消費性電子工業。(四)航太工業。(五)醫療保健工業。(六)污染防治工業。(七)特用化學品與製藥工業。(八)半導體工業。(九)高級材料工業。(一○)精密器械與自動化工業。」財政部授權經濟部工業局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審查,係基於專門知識專業分工之考量,將專門知識之查核,授權予各相關主管業務之「主管機關」,請其就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所稱「各種特許權利」,權利本身做專業審核判斷,確認所申請之專門技術、知識等事項是否符合所規定之獎勵項目,故各相關權利均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至於專門知識在稅賦上免稅之應用,乃回歸至所得稅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本諸職權依法行政進行審查,並確認此專門知識之應用是否符合稅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經濟部工業局僅就所申請之專門技術、知識等事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所稱「各種特許權利」予以專業判斷是否符合所規定之獎勵項目,自難僅憑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即謂原告在稅賦上即獲得免稅,被告應受拘束而無須審核原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免稅規定,是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採。
㈦從而,原告系爭專門技術授權予無敵公司,被告以此技術非
於我國使用,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之獎勵免稅立法目的,否准原告收取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