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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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84號、第9900號、第1065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叁柒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叁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0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混水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同年10月15日16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前揭住處,以針筒混水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同年10月20日12時許,在前揭住處,以放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370公克)。㈣於同年10月3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以針筒混水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