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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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及95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住處內,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有上述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患有憂鬱症,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合併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6890公克,淨重0.2890公克,取樣
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87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2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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