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維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4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參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被害人 林美英詹哲豪 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附於警卷中),係被害人等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借款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屬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予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各該本票作為債權之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2張本票;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就被告及被害人林美英2人之認知,均係被害人林美英交付被告償還借款之「本金」,而非可認定係「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法定限制外之利息」,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沒收,尚屬無據;至扣案被害人林美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雖為被告持有中,但仍屬被害人林美英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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