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邱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公然以上開足以損害告訴人 楊泳進 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64號被告邱世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世明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下稱警備隊)員警,其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執行值班勤務時,適逢蘇拉颱風來襲,警備隊辦公室1樓淹水,詎其與友人 何玉忠 在2樓泡茶聊天,警備隊副隊長楊泳進擔心淹水造成電腦等設備損壞,多次指示其下樓清除積水,其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警備隊2樓辦公室,辱罵楊泳進:「當副座的,大得像ㄌㄢˋ(男性生殖器)!幹!幹您佬!」等語,致生損害於楊泳進之名譽。
案經楊泳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泳進、證人何玉忠、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員警 劉吉森楊榮文 之證述。(二)錄影光碟1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卷所附之錄影光碟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清水分局督察組調查簽、清水分局警備隊隊長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