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改造之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貳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振芳自不詳時日起,以不詳方法取得斯時槍管內尚留有阻鐵之改造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2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非經許可加以持有,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8時40分許,許振芳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揭改造手槍扣案,被告上揭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聲撤字第2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然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查緝人員以鐵質通槍條施以外力敲打將阻鐵除去,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振芳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2把時,槍管內確有鐵質阻鐵,且經施以外力除去後,始送鑑定。是送驗結果雖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具殺傷力,然此送鑑標的已非被告持有之原始狀態,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衡諸上揭確定判決所據之理由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2把之槍技原貌,因認本件被告被訴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罪證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其罪嫌尚有不足」為由,於101年5月3日以
101年度聲撤字第21號撤回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694號確定在案,並有該撤回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已除去阻鐵之手槍2枝,均屬違禁物,因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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