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尚賢自民國102年1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施工告示牌、假人及交通錐後倒地,楊尚賢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351.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吉南 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件騎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51.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5毫克,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