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告 李克強
易新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叁佰零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克強有新臺幣(下同)66,718,772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土地及同段6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流質契約,並本於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主張無效而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克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608,305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標示部資料,以該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8,500元/平方公尺×面積1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366,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房地其建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41,500元,故系爭房地之現值366,805元+241,500元=608,305元】;至於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即以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608,30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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