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靜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設立公司及辦理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