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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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鶴山三一七號騎樓前之麵攤,徒手竊取乙○○所有現金約新台幣六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尚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