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上開票款,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