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至第五行補充為「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使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空屋內及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證據欄第2點補充為「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二一五七八號(檢體名稱C九○○一九三)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衛檢字第九一○二三二六號(檢體名稱C九一○○二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共二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