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賭博、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合計三千元之價錢,向綽號「阿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五四公克後,即持有之,未幾,即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地上及乙○○衣服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五四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一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五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三包合計淨重0.五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賭博、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五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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