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陳鳳娟 相對人 林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子女 林孜尚 之權利與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探視之權利。然其後聲請人欲於所約定之時間探視子女時,均遭相對人拒絕或阻擋,爰民法第1055條第
5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聲請人對林孜尚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經查林孜尚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