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 銘
王漢 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培芬 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 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8、70
43、7044、7045、734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許家銘 、 王漢民 、 黃子儀 附表二編號13至17宣告刑欄所示罪刑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即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附表二編號1至12)均駁回。
許家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王漢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子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①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其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分別經同法院以98度審易字第1680號、3148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王漢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③黃子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判決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家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分別經警循線查獲。
三、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因需錢孔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22日相約於當日凌晨1時30分 許起 至5時30分 許止 ,前往他人住宅行竊,渠等行竊之分工方式為: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漢民、許家銘至渠等鎖定欲行竊之社區住宅後,黃子儀先行駕車離去並等待王漢民之電話聯繫前往接應,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觀察,待破壞門鎖後,則由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下手行竊機車及財物,得手後復由許家銘騎乘所竊取之機車並搭載王漢民至附近社區住宅再行偷竊以規避警方查緝,俟當日凌晨4時許行竊完畢後,由王漢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子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指定之地點搭載王漢民、許家銘,渠等並將所竊取之機車丟棄,當日凌晨所竊取得手之所有現金,由許家銘、王漢民及黃子儀3人平均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視渠等個人之需要取用(渠等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
四、嗣於102年4月22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觀海橋上,渠等行竊得手後,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銘、黃子儀返家途中,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渠等作案使用之T型扳手、手電筒各1支、手套2雙、口罩1個、黃子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當日所竊取之洋酒1瓶、手錶1只、女用勞力士手錶1只、新臺幣(下同)576元;另在許家銘身上扣得作案使用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王漢民(起訴書誤載為黃子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當日所竊取之現金1萬8千4百元、硬幣585元;另在王漢民身上扣得所竊取之古銅錢12個、現金紙鈔2萬3千5百元、硬幣1千1百20元。
五、案經 林碧宗 、 吳至閔 、 林春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單獨、或共同加重竊盜等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渠等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17等14件竊盜犯行,渠等都有自首,並非只自首如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6、17共2件而已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本案主辦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 邱耀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到案後是很配合沒錯,但非全部案子都是主動坦承,我們有掌握到的案件被告都主動坦承,沒有掌握到的案件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主動講。」「在此案件被告犯案後我們尾隨,在觀海橋上攔獲被告。上開14件案件中(即附表一編號4至17),我們所掌握的都是佳里分局轄區即佳里區所發生的案件,當時我們都有調閱轄區、路口或民眾監視器,原本不知渠等身分,後來調閱到黃子儀車子,根據車牌進一步跟監慢慢才得知犯嫌身分,並根據犯罪手法及分工,研判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編號4至12案件我們已經掌握到線索,至於編號13至17這5件,都是當晚剛發生,事實上是逮捕之後他們一起坦承犯行才帶去查證的,在觀海橋攔獲被告時,我們只是懷疑他們在行竊,但是具體的犯罪時間、地點我們還沒有掌握到線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證人即協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正 陳志埕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關於1月21日及2月25日竊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12案件,原本就為佳里分局掌握線索了,至於13至17這5件則是警方事後在觀海橋查獲被告三人,經他們講出後警方才知道具體的犯行,由被告帶領警方去現場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⑵至證人陳志埕雖證稱「佳里分局當初只掌握到黃子儀的車
牌,我們想要知道還有何共犯,經過我們通聯分析之後,才發覺王漢民有涉案,未掌握到許家銘」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惟如證人陳志埕所稱本案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主辦,刑事警察局協辦是針對共犯的通聯分析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顯示證人陳志埕於本案偵查中只參與通聯分析部分,從而其所瞭解、掌握之證據應只限於通聯分析這部分而已,非如參與本案全部偵查工作之證人即本案主辦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耀祺所能瞭解、掌握之本案全部證據之多。是故,證人邱耀祺、陳志埕二人就警方是否有掌握被告許家銘涉嫌附表一編號4至12部分竊盜犯行乙節,有所歧異不同證述之處,自應以能瞭解、掌握本案全部證據之證人邱耀祺所證述,較符合事實而屬可採,即應認定附表一編號4至12共同竊盜部分犯行,於被告許家銘被查獲供述之前,警方業已掌握線索渠亦涉嫌在內。⑶綜就上情,足見被告三人上開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17
等14件竊盜犯行,渠等都有自首,並非只自首如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6、17共2件而已」乙節,應只有附表一編號13至17等5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即除原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6、17等2件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3至15等3件亦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三人此部分辯稱應屬可信,其餘即附表一編號4至12等9件則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三人辯稱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如係窗外加裝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安全設備,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此外,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銘以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被告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以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以破壞窗戶鎖,或攀爬窗戶及踰越圍牆之方式進行行竊犯行,則皆屬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被告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就附表一編號5至17部分,則均係以鑰匙或T型扳手破壞門鎖方式入內行竊,則屬於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又被告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三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犯行,係以T型扳手作為破壞欲行竊住處門鎖之器具部分,業據被告等人陳述甚詳,並觀扣案T型扳手一支,前端為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5頁刑案勘察相片),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將上開工具均攜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各該犯罪地點,則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據上,核被告許家銘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犯行,則各犯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犯行部
分,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三人之行竊模式,為被告黃子儀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家銘、王漢民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犯罪地點欄所示附近區域後,被告許家銘、王漢民二人先下車擇定行竊住宅後,即由被告許家銘、王漢民二人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犯罪地點下手行竊,待竊取完畢後,即聯繫被告黃子儀駕車至雙方約定地點,再由被告黃子儀載被告許家銘、王漢民二人逃離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分別陳述甚詳,則被告黃子儀僅係駕車搭載被告許家銘、王漢民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犯罪地點附近後即駕車離去,待被告許家銘、王漢民竊取得手欲離開之際,再於其他地點集合朋分花用所竊得之財物,並載被告許家銘、王漢民二人返回高雄住處,是被告黃子儀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在場實施之人僅為被告許家銘、王漢民二人,不足三人,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本案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漢民、黃子儀就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再被告三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三人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
17部分竊盜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此等竊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告知行竊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邱耀祺、陳志埕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已如上述,是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犯行,經核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加重竊盜部分: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不佳,均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缺款而謀議行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許家銘於短期間內,先後竊盜次數多達12次,被告王漢民、黃子儀二人竊盜次數亦高達9次,漠視法令,嚴重侵犯他人之居住之安寧及財產權,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三人行竊犯行之分工情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行竊財物價值不低,且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原審中所陳之家庭、經濟情狀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係如附表三所載之被告許家銘、
王漢民、黃子儀等人所有,並均供渠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加重竊盜罪使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部分,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原審中陳述甚詳,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在被告許家銘身上所扣得現金1萬8千4百元(紙
鈔)、現金5百85元(硬幣),在被告王漢民身上所扣得現金2萬3千5百元(紙鈔)、現金1千1百20元(均硬幣)、古銅錢12枚,及在被告黃子儀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之XO洋酒1瓶(BRANDY)、手錶1個等物,除在被告王漢民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部分,為被告王漢民個人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該現金1萬元為被告三人共犯竊盜使用或所得之物外,及其餘部分,均為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所得之物,顯應通知遭竊被害人進行認領,是為被害人失竊之物,故均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
所宣告之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以渠等有自首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加重竊盜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亦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固認定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據上論結欄竟漏未引用該條文,容有未洽;另原判決又漏未認定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也有未洽,且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加重竊盜有自首」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17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撤銷改判,且因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不佳,均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缺款而謀議行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三人於同一凌晨內竊盜次數多達5次,漠視法令,嚴重侵犯他人之居住之安寧及財產權,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三人行竊犯行之分工情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行竊財物價值不低,且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原審中所陳之家庭、經濟情狀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係如附表三所載之被告許家銘、
王漢民、黃子儀等人所有,並均供渠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加重竊盜罪使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部分,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原審中陳述甚詳,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在被告許家銘身上所扣得現金1萬8千4百元(紙
鈔)、現金5百85元(硬幣),在被告王漢民身上所扣得現金2萬3千5百元(紙鈔)、現金1千1百20元(均硬幣)、古銅錢12枚,及在被告黃子儀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之XO洋酒1瓶(BRANDY)、手錶1個等物,除在被告王漢民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部分,為被告王漢民個人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該現金1萬元為被告三人共犯竊盜使用或所得之物外,及其餘部分,均為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所得之物,顯應通知遭竊被害人進行認領,是為被害人失竊之物,故均不應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
六、保安處分(即宣告強制工作)部分:㈠被告許家銘部分: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家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即於88年間犯
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1年間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暨減刑後,於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間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1年間仍因多次犯加重竊盜罪、搶奪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家銘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許家銘長期以來多次犯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不僅於案件查獲或審理期間中,仍一再犯案,甚至在假釋期間中,亦未思及假釋之寬典正當工作,謹慎言行勿再觸法,竟仍一再反覆行竊,原刑之執行及假釋之寬典顯均不足教化被告許家銘,不但無從導正被告許家銘之法治觀念,亦未能抑止被告許家銘反覆犯案,難僅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許家銘之惡習,且本案之行竊方式,除有破壞窗戶鎖及大門門鎖外,並竊取被害人住處機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所竊取被害人機車進行連串性竊盜犯行,以掩飾被告等人行竊行徑遭監視錄影器測錄之惡行,足認被告許家銘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所行竊之物範圍之廣除現金外,尚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洋酒、鑽石、電腦等物,價值不低,可見被告許家銘顯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足徵被告許家銘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被告許家銘年輕力強,卻未盡其力於正途,於短時間內,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公訴意旨建請令被告許家銘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至於被告許家銘於原審中陳稱有固定工作,出監後與父親一同從事修繕船舶之職,每月收入二萬八千元等語,然據被告許家銘所陳因缺款而行竊,顯見被告許家銘遇有缺款之際,所採取解決金錢缺口之方式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之途,且被告許家銘如確有正職,得以維生,則何需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是被告許家銘此部分所陳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經審酌被告許家銘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許家銘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許家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家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⒊至於本案被告許家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雖有部分均
未達有期徒刑一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許家銘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未達有期徒刑一年,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合此敘明。
㈡被告王漢民、黃子儀部分: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王漢民、黃子儀二人亦犯多次侵入住居而為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而建請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王漢民、黃子儀二人雖均曾有竊盜前案紀錄,即被告王漢民前於89年、92年及99年間均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分別以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另被告黃子儀雖有前案紀錄,但僅於87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罰金1萬元,其餘所犯案件分別為妨害電腦使用罪、違背安全駕駛罪,賭博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罪等,即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案件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漢民、黃子儀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據被告王漢民之前開前科紀錄所示,被告王漢民犯竊盜案件紀錄僅有3次,期間均有間隔,非短期間內反覆連續大量犯案,最後一次犯竊盜案件為99年間,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尚難認被告王漢民前開徒刑之執行及保護管束未生任何矯正之效果而仍存有「經常」犯竊盜之習慣;被告黃子儀則於88年間犯贓物案件,經判處罰金1萬元外,即無犯何竊盜或贓物等案件,是據被告王漢民、黃子儀二人之前科紀錄所載,尚難認被告王漢民、黃子儀二人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實難驟認被告黃子儀、王漢民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王漢民、黃子儀二人所參與竊盜犯行所分擔角色,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王漢民、黃子儀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度,均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被告黃子儀如附表一編號4至8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子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黃子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7等罪刑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此敘明。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許家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7),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被告王漢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7),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被告黃子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7),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地│竊盜方式、所得財物及財物去向│被害人││號││點││姓名│├─┼───┼──────┼─────────────────┼───┤│1│許家銘│101年3月7日│破壞該址1樓窗戶鎖頭後,攀爬窗戶侵│ 崔惠琪 ││││6時45分許,│入該住宅竊取SONY廠牌數位相機2臺、│││││在高雄市○○│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中國信││○○○區○○街○○號│託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行│││││。│照、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將數位相機變賣得款連同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丟棄。││├─┼───┼──────┼─────────────────┼───┤│2│許家銘│101年4月7日8│以自備鑰匙破壞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 穆秋莉 ││││時許,在高雄│取洋酒2瓶、提款卡5張、身份證3張、│││││市○○區○○│信用卡4張、健保卡2張、機車駕照2張│││││○路000巷0弄│、存摺2本、手錶2支、手機1支及現金8│││││00號。│千元得手後逃逸,將洋酒飲畢,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3│許家銘│101年9月25日│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 李雅君 ││││4時30分許,│皮包1只(內有現金2百元、身分證、健│││││在高雄市○○│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逃││○○○區○○○路│逸,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000巷00號1樓│。││││││││├─┼───┼──────┼─────────────────┼───┤│4│許家銘│102年1月21日│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林碧宗│││王漢民│1時30分許起│小客車搭載王漢民、許家銘至該址後,││││黃子儀│至2時58分許│黃子儀先行離去並等待王漢民之電話聯│││││止之間某時,│繫前往接應,再由王漢民翻越該址圍牆│││││在臺南市○○│後,侵入該住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區○○路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許家銘則攜帶客│││││巷00號│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在外面把││││││風接應,得手後由許家銘騎乘該贓車搭││││││載王漢民前往附表編號5之地點再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嗣經尋獲並經林碧宗領回)││├─┼───┼──────┼─────────────────┼───┤│5│許家銘│102年1月21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 林永豊 │││王漢民│1時30分許起│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黃子儀│至2時28分許│該址,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止之間某時,│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在臺南市○○│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區○○街○○號│則由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再由許家銘改騎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6之地點再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尋獲││││││並經林永豊領回)││├─┼───┼──────┼─────────────────┼───┤│6│許家銘│102年1月21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吳至閔│││王漢民│2時58分許,│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黃子儀│在臺南市○○│該址,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區○○路000│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巷00號。│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則由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由許家銘、王漢民各自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再將000-000號機車││││││丟棄後,由許家銘改騎甫竊取之000││││││-000號機車搭載王漢民至附表編號7之││││││地點再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嗣經獲並經吳至閔領回)││├─┼───┼──────┼─────────────────┼───┤│7│許家銘│102年1月21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陳庭妤 │││王漢民│3時9分許,在│-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該址││││黃子儀│臺南市○○區│,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路000號│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則由││││││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由許家銘、王漢民各自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再將000-000號機車丟││││││棄後,由許家銘改騎甫竊取之000-000││││││號機車搭載王漢民至附表編號8之地點││││││再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嗣經尋獲並經陳庭妤領回)││├─┼───┼──────┼─────────────────┼───┤│8│許家銘│102年1月21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黃景楓 │││王漢民│3時36分許,│-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該址││││黃子儀│在臺南市○○│,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區○○街000│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王漢│││││巷00號│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則由││││││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約1萬1千元、 萬寶龍 男用手錶1支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再由王漢民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子儀駕車前往約定之地點接││││││應,並將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9│許家銘│102年2月25日│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陳美秀 │││王漢民│凌晨1時30許│小客車搭載王漢民、許家銘至該址後,││││黃子儀│起至4時許止│黃子儀先行離去並等待王漢民之電話聯│││││之間某時,在│繫前往接應,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臺南市○○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000號│,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之00。│鎖後,則由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該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有安全││││││帽1頂及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由許家││││││銘騎乘該贓車搭載王漢民前往附表編號││││││10之地點再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所放置││││││之財物嗣均經尋獲並經陳美秀領回)││├─┼───┼──────┼─────────────────┼───┤│10│許家銘│102年2月25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林蔡柳 │││王漢民│凌晨1時30許│-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該址││││黃子儀│起至4時許止│,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間某時,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王漢│││││臺南市○○區│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則由│││││○○○號000│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現│││││之00。│金約12,800元,得手後即行騎車逃逸。││├─┼───┼──────┼─────────────────┼───┤│11│許家銘│102年2月25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林春雄│││王漢民│凌晨1時30許│-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該址││││黃子儀│起至4時許止│,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間某時,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王漢│││││臺南市○○區│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則由│││││○○○000號│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現│││││之00│金約2萬元及洋酒1瓶,得手後即行騎車││││││逃逸。││├─┼───┼──────┼─────────────────┼───┤│12│許家銘│102年2月25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張清煙 │││王漢民│凌晨1時30許│-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該址││││黃子儀│起至4時許止│,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間某時,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王漢│││││臺南市○○區│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則由│││││○○里0鄰│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現│││││00-00號│金約1萬元,得手後即行騎車逃逸,再││││││由王漢民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子儀駕車前││││││往約定之地點接應,並將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丟棄││││││。││├─┼───┼──────┼─────────────────┼───┤│13│許家銘│102年4月22日│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陳奕誌 │││王漢民│凌晨1時30許│小客車搭載王漢民、許家銘至該址後,││││黃子儀│起至4時許止│黃子儀先行離去並等待王漢民之電話聯│││││之間某時,在│繫前往接應,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臺南市○○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路0段000│,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巷00弄00號│鎖後,則由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由許家銘騎乘該贓車││││││搭載王漢民前往附表編號14之地點再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尋獲並經陳奕誌領回)││├─┼───┼──────┼─────────────────┼───┤│14│許家銘│102年4月22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 邱鈺珊 │││王漢民│凌晨1時30許│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黃子儀│起至4時許止│該址,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之間某時,在│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臺南市○○區│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街00號│則由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再由許家銘改騎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附表編號15之地點再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尋獲並經邱鈺珊領回)││├─┼───┼──────┼─────────────────┼───┤│15│許家銘│102年4月22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黃姒鈞 │││王漢民│凌晨1時30許│-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該址││││黃子儀│起至4時許止│,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間某時,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王漢│││││臺南市○○區│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則由│││││○○街00號(│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車│││││起訴書誤載為│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現│││││○○街00號)│金約3萬元,得手後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再由許家銘││││││改騎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附表編號16之地││││││點再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尋獲並經黃姒鈞領回)││├─┼───┼──────┼─────────────────┼───┤│16│許家銘│102年4月22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邱翠卿 │││王漢民│凌晨1時30許│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該址││││黃子儀│起至4時許止│,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間某時,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王漢│││││臺南市○○區│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則由│││││○○街00號│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約1萬5千元,得手即行騎車逃逸。││├─┼───┼──────┼─────────────────┼───┤│17│許家銘│102年4月22日│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蔡善良 │││王漢民│凌晨1時30許│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至該址││││黃子儀│起至4時許止│,再由許家銘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間某時,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門鎖,另由王漢│││││臺南市○○區│民在外把風察看,待破壞門鎖後,則由│││││○○街00號│許家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洋││││││酒1瓶,得手即行騎車逃逸,再由王漢││││││民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子儀駕車前往約定││││││之地點接應,並將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車丟棄。(││││││洋酒1瓶業經蔡善良領回)││└─┴───┴──────┴─────────────────┴───┘附表二:被告等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案件之宣告刑:
┌───┬────┬─────────┬──────────┐│編號│為人│犯罪行為│宣告刑│├───┼────┼─────────┼──────────┤│一│許家銘│附表一編號1│許家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附表一編號2│許家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附表一編號3│許家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許家銘│附表一編號4│許家銘、王漢民、黃子│││王漢民││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黃子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糾正│││││)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五││附表一編號5│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六││附表一編號6│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附表一編號7│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八││附表一編號8│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九││附表一編號9│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十││附表一編號10│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附表一編號11│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二││附表一編號12│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三││附表一編號13│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四││附表一編號14│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五││附表一編號15│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六││附表一編號16│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七││附表一編號17│許家銘、王漢民、黃子│││││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許家銘、│││││王漢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子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項目及數量│所有人│用途│├──┼────────┼───────┼─────────┤│一│T型扳手一支│許家銘│作為行竊開啟、破壞│││││門窗鎖使用之工具。│├──┼────────┼───────┼─────────┤│二│手電筒一支(香蕉│許家銘│作為行竊時照明使用│││型LED)││。│├──┼────────┼───────┼─────────┤│三│手套二雙│許家銘、王漢民│為掩飾行竊犯行,而│││││供被告許家銘、王漢│││││民二人行竊時配戴使│││││用。│├──┼────────┼───────┼─────────┤│四│口罩一副│王漢民│行竊時為掩飾面容配│││││戴使用│├──┼────────┼───────┼─────────┤│五│行動電話壹支(含│王漢民(起訴書│為王漢民、黃子儀聯│││SIM卡一枚,搭│誤載為黃子儀)│繫竊盜使用之工具│││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HTC)│││├──┼────────┼───────┼─────────┤│六│行動電話壹支(含│黃子儀│為王漢民、黃子儀聯│││SIM卡一枚,搭││繫竊盜使用之工具│││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HTC)│││└──┴────────┴───────┴─────────┘附表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暨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王漢民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黃子儀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4│被害人崔惠琪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暨附表一編號1所│││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示之犯罪事實│││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被害人穆秋莉於警詢之證述、失竊現場附近路│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蒐證照片│暨附表一編號2所│││、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示之犯罪事實│││輛詳細資料報表。││├─┼────────────────────┼────────┤│6│被害人李雅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暨附表一編號3所│││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示之犯罪事實│││案現場勘察報告、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7│告訴人林碧宗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表一編號4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2年1月21│示之犯罪事實│││日佳里區連續住宅竊案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2年1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1日之車行紀錄││││。││├─┼────────────────────┼────────┤│8│被害人林永豊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102年3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暨附表一編號5所│││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示之犯罪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2年1││││月21日佳里區連續住宅竊案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2年1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1日之車行││││紀錄。││├─┼────────────────────┼────────┤│9│告訴人吳至閔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表一編號6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2年1月21│示之犯罪事實│││日佳里區連續住宅竊案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2年1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1日之車行紀錄││││。││├─┼────────────────────┼────────┤│10│被害人陳庭妤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7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1月21日佳里區連續住宅│示之犯罪事實│││竊案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2年1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1日之車行紀錄。││├─┼────────────────────┼────────┤│11│被害人黃景楓於警詢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8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1月21日佳里區連續住宅│示之犯罪事實│││竊案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2年1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1日之車行紀錄。││├─┼────────────────────┼────────┤│12│被害人陳美秀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9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2月25日佳里區連續住宅│示之犯罪事實│││竊案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2年2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5日之車行紀錄。││├─┼────────────────────┼────────┤│13│被害人林蔡柳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10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2月25日佳里區連續住宅│示之犯罪事實│││竊案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2年2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5日之車行紀錄。││├─┼────────────────────┼────────┤│14│告訴人林春雄於警詢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11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2月25日佳里區連續住宅│示之犯罪事實│││竊案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2年2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5日之車行紀錄。││├─┼────────────────────┼────────┤│15│被害人張清煙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12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2月25日佳里區連續住宅│示之犯罪事實│││竊案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2年2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5日之車行紀錄。││├─┼────────────────────┼────────┤│16│被害人陳奕誌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13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4月22日帶同竊嫌查證行│示之犯罪事實│││竊處所照片。││├─┼────────────────────┼────────┤│17│被害人邱鈺珊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14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4月22日帶同竊嫌查證行│示之犯罪事實│││竊處所照片。││├─┼────────────────────┼────────┤│18│被害人黃姒鈞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15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4月22日帶同竊嫌查證行│示之犯罪事實│││竊處所照片。││├─┼────────────────────┼────────┤│19│被害人邱翠卿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一編號16所│││扣押物品照片、102年4月22日帶同竊嫌查證行│示之犯罪事實│││竊處所照片。││├─┼────────────────────┼────────┤│20│被害人蔡善良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表一編號17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2年4月22│示之犯罪事實│││日帶同竊嫌查證行竊處所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