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九巷內,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先將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敲破(該自小客車為乙○○之妻 許桂蘭 所有,由乙○○管領使用),再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十七時三十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公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加以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紙及查獲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以刺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竟持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竊盜之動機、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至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等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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