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日、95年2月14日、95年2月14日、95年1月18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日、95年2月14日、95年2月14日、95年3月28日、95年3月28日、95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
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6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98年度交聲字第714、716、717、721、
722、723、726、727、729、732、733、734、735、73
6、737、738號)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於裁決書所載時點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時,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並分別於民國95年3月22日、95年3月22日、95年
3月21日、95年3月21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2月16日、95年2月16日、95年1月20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2月16日、95年2月16日、
95年3月30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18日向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寄存於「台中英才郵局」,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甲○○於民國88年9月6日之前,原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於88年9月7日戶籍遷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後至97年11月4日其戶籍才又遷至台中縣○○鎮○○里居○街○○巷○號3樓(L8),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彰和戶字第0980002414號函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9日中市西戶字第0980004057號函以及隨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異議人雖於88年9月7日將其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惟其於95年
1月至95年5月間,仍實際居住於其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乙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1月4日中分一偵字第098003287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查訪記錄表附卷可憑。
(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包含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分別於95年3月22日、95年3月22日、95年3月21日、95年3月21日、95年
3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2月16日、95年2月16日、95年1月20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2月16日、95年2月16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里○○路370之2號7樓)之郵政機關「台中英才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分別於95年3月22日、95年3月22日、95年3月21日、95年3月21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2月16日、95年2月16日、95年1月20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2月16日、95年
2月16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居所地之郵政機關「台中英才郵局」,茲異議人遲至98年5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5月26日中監彰字第0980012809號函暨所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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