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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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5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高雄縣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5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6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5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有0.060公克,然其中0.007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