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
庭108年竹簡字第344號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裁定移轉管轄,本院
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82元,及自95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4年1月31
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繳款者,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
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