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德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
唐光義 律師 劉興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嘉德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並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強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參、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
(一)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於報案過程中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甚至哭到無法言語,所呈現A女第一時間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等情景,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時,提及受害情節仍難忍心中委屈、害怕、悲傷、氣憤等情緒,而出現哭泣、激動之身心反應,陪同A女至醫院驗傷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社工亦評估A女「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及恐懼,建議進入減陳流程保障其權益」,A女並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凡此均為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為補強A女指訴之憑信性。
(二)A女於報案及員警到場時已稱「他強姦我」、「因為他拿刀子,他又拿我的錢」、「可是客人竟然拿刀子」等語,足徵A女第一時間之狀態以及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自係關於被告所為「強盜」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所呈現之身心反應,而得為被告犯有「強盜」強制性交罪行之補強證據,若予以割裂認定本案就強盜部分無可資補強之證據,顯與真實情況及卷內所呈事證不符。原判決未審酌A女前開身心狀態及處理反應等情況證據,應可作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補強證據,有再斟酌之餘地。
二、被告部分
(一)其與A女係因性交易發生小費爭執,實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是A女是否從事性交易,為本案重要爭點,A女是否說謊,影響A女全部證詞之可信性。原判決卻認A女是否從事性交易與強制性交行為無關,僅依A女存在矛盾且不合理之被害情節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論其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其請求調閱與A女有過性交易之「Lrtl」、「SiNhiLai及「SiNghiLai」(下稱「Lrtl」等3人)之手機門號登記資料後,傳喚其等到庭與A女當面對質,即可查明A女確從事性交易,且交易之條件跟其初到案時所述與A女為性交易之條件相合,原審未予置理,逕為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其就被誣指攜帶刀曾發毒誓自清之反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沿路調查均未發現兇器,足見其確未有攜帶兇器之行為。
(四)第一審所認定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有期徒刑,原審所認定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其縱有上開犯行,原判決既已減縮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比較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2年6月、原審法院另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2號相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案件(與本件同一合議庭於同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依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之犯罪手段、否認犯罪檢索之12件判決,量刑大抵未超過10年有期徒刑等情,顯示原判決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0年,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肆、惟查:
一、有罪部分
(一)被害人之指證及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綜合判斷A女之證述、上訴人坦承其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為性交之供述、卷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告訴人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於報案時及員警到場時均有啜泣、哭泣、吸鼻子聲之情感反應)等證據,非僅憑A女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A女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其於報案時及員警到場時均有啜泣、哭泣、吸鼻子而流露害怕、無助之情緒反應(下稱被害後之即時情感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受害者之呼救、驚懼、哀傷反應相符,得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A女就其手腕受傷之陳述不一之情形,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包括A女以性交易為業、案發時曾聯絡他人為性交易、因性交易小費糾紛方對其提告、其若有犯行豈會使用本人之手機及機車、A女曾清理房間等),如何不足採;其辯護人聲請調閱「Lrtl」等3人之手機門號登記資料,並傳喚其等3人以證明A女從事性交易,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無調查必要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1至3所為違法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慾,假藉消費進入A女工作室後,持刀對A女為強制性交,造成A女心中所生陰影恐難抹滅,所生實害非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所認定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減縮,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他案被告所為其他犯罪,罪名縱相同,其犯罪情節與本案難謂亦必相同,量刑上自難比附援引;又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以統計學之「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僅供法官量刑時之參考,亦無受拘束之必然。原判決係綜合上開情狀及其所認定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減縮,而量處較第一審減少2年6月之有期徒刑,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被告上訴意旨4所指之違誤。
(四)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之基本事實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與被告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惟於被害人指述被害事實含及多項不同法益侵害之犯罪之情形,對於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是否足以統括作為涵攝被害指述全部之補強證據,尚有依其所指述之犯罪類型及情節,對被害人被害後之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之程度,及其關聯性,佐以其他證據,加以區分,而為寬嚴適用補強之範圍,並無不合。是於與個人(尤其女子)名節及客觀上極易引起身心創傷之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之證言或相關報案紀錄或錄音,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雖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但於此外侵害其他法益(例如:財產法益、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之案件,同一反映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之證據,可否當統括認為均可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應不具有必然性,事實審法院就相同情況證據,已就何部分可為補強證據,何部分不足為補強證據之心證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就部分指述之犯罪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之犯行,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A女雖證稱被告對其尚有恫嚇而強盜財物之事實。然A女指述被強盜之財物金額,有或稱新臺幣(下同)4千到5千元左右,或稱5千多元之不同;而員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紙鈔6,800元,經鑑定未檢出告訴人之DNA-STR型別,難認該鈔票與告訴人有關,且居所置有少額現金,並無違常情,該現金不足為告訴人強盜指述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被告持刀強制性交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即上開被告之部分陳述、相關A女於報案時、員警到場時有被害後之即時情感反應、社工之身心評估、三軍總醫院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等證據),固可作為A女前開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證述的補強證據,惟均非屬與被告取走現金或可資憑認與該現金相關之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有遭強盜之證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縱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強盜之基本事實前後相符,但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仍無法僅憑A女證詞而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況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強盜行為係發生在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後,地點係在「桌上」,與上開性侵地點在「床上」亦有空間差異,4至5千元數額之損失,於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案件,是否亦為A女被害後之即時情感反應之共同原因,客觀上亦不具有必然性。原判決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強盜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一罪),改判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被告成立「強盜」強制性交罪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與真實情況及卷內所呈事證不符、未審酌A女被害後身心狀態及處理反應等情況證據,而有違法。此一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再為事實之爭執,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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