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被告郭永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被告郭永福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及本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係分別闡述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及汽車駕駛人於他人違規情事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不得持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有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本案經另案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事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副教授鑑定,其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數位鑑識解析,確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抵達標的」欄所示位置經歷時間,並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前往現場實際測量附表二「抵達標的」欄所示各位置間之距離,再以上開經歷時間除以相隔距離,計算被告駕駛A車抵達附表二「抵達標的」欄所示位置之平均速率(如附表二「平均行駛速率」欄所示),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逾速限40公里之駕駛行為,業經鑑定人陳高村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陳高村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本案於偵查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惟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單線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被害人未侵入被告車道,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是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因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即將侵入被告車道時,A、B兩車距離為2
1.84公尺,有陳高村之補充鑑定事項在卷可憑,依卷內證據雖難判斷B車即將進入被告車道時之瞬間速率,但依陳高村之鑑定報告所載:在不考慮鬆油門、煞車、刮地摩擦的狀況下,按其經歷時間中間值估算,B車由附表一畫面12至畫面1
9、畫面19至畫面22之平均速率各為每秒15.16、14.44公尺,相當於54.6、52.0公里/小時;事實上,被害人頭部安全帽與A車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時行駛速率並不為0,且B車倒地滑行過程一定會有摩擦阻力,故B車失控倒地前行駛速率一定大於54.6公里/小時,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在道路摩擦阻力之影響下,B車滑行侵入被告車道時之瞬間速率,理論上應高於後續滑行之平均速率52.0公里/小時,是本案以時速52公里作為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之速率,尚屬允當。若被告在被害人即將侵入其車道時,以合於速限之時速40公里行駛在其車道上,被害人則以時速52公里侵入被告車道逆向滑行而來,在兩車相距21.84公尺之客觀條件下,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就反應時間而言,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此為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之時間,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此為多數人(95%)均來不及反應之時間,有陳高村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包含感知、判斷、決策及執行,上開4種人類思考行為,依美國IPTM博士PatricRobins研究典型約為1.25秒。換言之,一般人在遇緊急狀況時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為1.25秒以上。至於被告的實際認知反應時間,陳高村於第一審證稱:A車抵達路中反光標鈕⒁、⒂、⒃之平均速率,先自64.8公里降至58.8公里,再降到39.8公里,前段應為被告鬆油門減速所致,後段有明確減速之現象,應是有煞車介入等語,且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有緊急煞車等語,則被告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有緊急煞車,且依陳高村之鑑定報告記載,在行車紀錄器時間14:48:52-26th/32甲機車(即B車)身向右倒地滑行即將進入對向車道(畫面18.),14:48:53-20th/33乙租賃小客車(即A車)急煞停車身前傾、B車騎士頭部安全帽碰撞車體(畫面22.),故客觀上A車對於B車侵入車道約只有0.763-0.825秒的反應時間,即被告在被害人即將侵入其車道起(即畫面18)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止(即畫面22)之期間,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係介於0.763秒至0.825秒期間,顯較常人為佳。若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40公里行駛,在距被害人21.84公尺時,遇被害人以時速52公里滑行侵入其車道,在此客觀條件下(並排除道路摩擦及坡度阻力因素),被告在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之
0.85秒即會發生碰撞【計算式:21.84公尺÷(11.11+14.44公尺/秒)=0.85秒】,是在被告合於速限行駛之情況下,其所擁有之認知反應時間僅0.85秒,顯低於一般人遇緊急狀況所需之反應時間,在一般情況下應不具迴避可能性,但因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較多數人佳,其在合於速限行駛之情況下,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時,尚能為緊急煞車之行為。從而,應進一步探討被告是否有足夠煞車距離,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如前述,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落在0.763秒至0.825秒間,如以最佳反應時間0.763秒計算,被告在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A車尚需前進約8.48公尺【計算式:0.763×1
1.11=8.48公尺】始煞車減速。又時速40公里、52公里之車輛在瀝青道路上完全煞停分別至少需7.4公尺及11.5公尺之煞車距離,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憑。從而,在被告以時速4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立即煞車之情況下,以被告最佳反應時間0.763秒計算,兩車完全煞停仍需至少27.38公尺【計算式:8.48+7.4+11.5=27.38】,但實際上兩車僅相距21.84公尺,煞車距離顯然不足,是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兩車碰撞,而仍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換言之,倘被告無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客觀上仍無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為論斷,核與前揭本院原選編為判例之2則法律見解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